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俭与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款项不多,原告便出借了。2018年4月25日被告以要开工作室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间又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转其1,500元、2018年6月4日转其3,000元,共计2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俭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借条原件,被告林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俭借款2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林俊向原告刘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俊因生意需要向刘俭借到现金2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本金20,000元,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每月30日之前到利息,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凭证,借款人林俊,2018年4月25日”。借款出借后,被告林俊至今未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林俊放弃对原告刘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俊向原告刘俭借款20,000元有被告林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俊应承担向原告刘俭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俭要求被告林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故对其要求被告林俊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俭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林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日止,故对原告刘俭要求被告林俊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俊向原告刘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俭负担372元,被告林俊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童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婷 书记员唐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