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新世嘉大厦4号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钱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萌萌,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代城旧城改造东王示范区19、20、21、22号。

经营者:李延超。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学会转身》等103部侵权作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43元(取证消费218元、住宿费85元、餐费110元、公证费150元、交通费50元、材料文印费3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因业务经营需要,陆续摄制了涉案的《学会转身》等103部侵权作品。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摄制完成后,原告陆续将其在音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片中画面及出版物封面上原告也均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了署名,原告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保定市高阳县现代城旧城改造东王示范区中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3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和表演权。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群星汇(一)》外包装载明“制作: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出版物外包装同时注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上述出版物收录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学会转身》等103部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提供了“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取证拍摄的视频光盘及图片。该证书载明:通过时间戳(*.tsa)验证的电子数据是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上述证据证实以下内容: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某于2020年10月11日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的“纯Kparty”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了点唱,原告为此支付取证消费218元。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画面与《流行歌曲群星汇(一)》光盘中的涉案作品在词、曲、音源、画面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2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

上述事实,有涉案出版物,取证光盘及图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消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仅包含音乐歌曲,还包括场景转换、美术设计、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一系列创作活动,体现了作者的构思和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群星汇(一)》的外包装明确载明著作权人为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系《流行歌曲群星汇(一)》卡拉OK合辑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卡拉OK合辑内包含的涉案10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播设备中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沐松公司的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学会转身》等103部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权利性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0元(每部音乐电视作品赔偿70元)。原告提交的消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取证消费21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文印费、公证费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2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立即停止放映涉案103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详见作品清单);

二、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10元;

三、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8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高阳县名爵歌厅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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