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夫,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贻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立夫因与被上诉人朱贻欣、朱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立夫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立夫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朱贻欣、朱仕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转账行为体现了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与民间借贷不存在关联性,郭立夫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所谓民间借贷关系,就是一方需要用钱时,向另一方借款,待借款方有能力归还时候,再将借来的资金归还给出借方。朱贻欣、朱仕达在一审中称,与郭立夫之间存在资金周转关系,具体为表现为,朱贻欣、朱仕达在经营时资金不足,就让郭立夫转款给朱贻欣、朱仕达,之后再由朱贻欣、朱仕达将郭立夫转来的资金转回给郭立夫。虽然朱贻欣、朱仕达在一审中否认与郭立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朱贻欣、朱仕达在一审中就双方为何频繁转账所作的陈述,其本质正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仅因朱贻欣、朱仕达否认与郭立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认定朱贻欣、朱仕达与郭立夫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与民间借贷不存在关联性,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虽然郭立夫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郭立夫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与朱贻欣、朱仕达之间的原始转账凭证,证明与朱贻欣、朱仕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朱贻欣、朱仕达主张与郭立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朱贻欣、朱仕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朱贻欣、朱仕达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郭立夫与朱贻欣、朱仕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是完全遗漏了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遗漏法律适用。再次,郭立夫与朱仕达相识多年,自初中开始便是好友,关系一直较好。朱仕达告知郭立夫借款系用于朱仕达与其父亲朱贻欣的共同经营,郭立夫也知晓朱贻欣、朱仕达的家庭情况及经济实力,朱贻欣、朱仕达在借款后也有持续向郭立夫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因此,郭立夫才会在朱贻欣、朱仕达未支付完毕借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借款给朱贻欣、朱仕达。双方之间转账频繁,距离较短,有零星转账的情况,实际上更为符合两个少年好友之间的借款情况,郭立夫在一审中也已经进行了对双方频繁的转账进行了解释。将郭立夫与朱贻欣、朱仕达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相互抵扣后,郭立夫转款给朱贻欣、朱仕达的金额明显多于朱贻欣、朱仕达尚欠的借款总额人民币817000元,郭立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朱贻欣、朱仕达自认与郭立夫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朱贻欣、朱仕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贻欣、朱仕达与郭立夫之间的转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主观臆断郭立夫与朱贻欣、朱仕达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刻意遗漏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朱贻欣、朱仕达辩称,一、朱仕达与郭立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仕达与郭立夫双方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转账流水金额都非整数、金额有大有小,转账次数多、同一时段还互相转账,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出借款项的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立夫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郭立夫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提供证据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该认定为借贷关系。二、在无法证明朱贻欣、朱仕达是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本案应该驳回郭立夫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案中郭立夫仅仅以转账凭证就将朱贻欣、朱仕达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同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郭立夫提供的转账只能证明其分别向朱贻欣、朱仕达的账户转账,但无法证明朱贻欣、朱仕达共同向郭立夫借款。在郭立夫否认朱贻欣的账户是朱仕达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况下,郭立夫应该分别起诉朱贻欣、朱仕达,而不应该将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这样将可能导致一个案件审理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在郭立夫无法证明共同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应该驳回郭立夫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即使以转账往来的款项进行汇算的话,朱仕达向郭立夫转账的款项也已经超过了郭立夫的转账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郭立夫转给朱仕达和朱仕达的指定收款账户朱贻欣账户的款项共计3688650.4元。朱仕达及朱仕达指定他人向郭立夫及郭立夫的指定收款账户郭达夫、苏佳毅账户转款暂共计3694916元,已经超过了郭立夫的转账款项,其以转账流水主张还款,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郭立夫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郭立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贻欣、朱仕达共同向郭立夫偿还借款817000元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朱贻欣、朱仕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的保险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郭立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立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郭立夫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书阐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立夫主张于2018年的12月至2019年的1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交付给晓朱贻欣、朱仕达款项共计3688650.44元。朱贻欣、朱仕达主张朱仕达及朱仕达指定他人向郭立夫及郭立夫的指定收款账户郭达夫、苏佳毅账户转款共计3694916元,已经超过了郭立夫的转账款项。郭立夫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与朱贻欣、朱仕达之间的原始转账凭证,但朱贻欣、朱仕达否认与郭立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转账次数频繁,达几百次之多,时间跨距较短,且转账金额零碎不固定,转账金额额度最大为80000元,最小为100元,有的出现零星转账,有的转账金额非整数,如9981.44元,有的同一天同一时段出现多次转账,双方的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形式、性质及交易习惯,且双方对频繁转账的目的、用途及结算的金额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郭立夫也未能提供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转账均是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确定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故郭立夫主张其转账支付朱贻欣、朱仕达的款项均是民间借贷并要求朱贻欣、朱仕达共同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817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立夫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立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郭立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