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荣,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2年原告向村委会购买了位于村委会后的一处院落,内有正房三间。此后原告家一直在此居住。后来被告当兵回来因其无房居住,原告就将自己的住房暂借给被告居住。当时双方说好,原告用房或装修时被告必须及时腾房。后来,原告想翻盖房屋,就多次找被告希望其尽快腾出房屋,可是被告却一直拖着拒不腾房。为此,两家人经常发生矛盾。综上,被告借住原告的房屋,经多次催要拒不腾房,已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出占用的原告位于宣化县洋河南镇羊房村村委会后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曹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现居住房屋产权属答辩人所有,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该房屋是原告购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1982年答辩人与原告均未成家,与母亲共同生活。因当时大哥曹进忠,二哥曹进山均已成家,另立门户。答辩人与原告及母亲没有住所,决定购买村委会后面的一处院落。当时家中十分拮据,原告曹某甲年仅17岁,尚未成年,且无经济来源,原告根本就没有购房能力。2、该房屋是答辩人与其二哥曹进山共同出资购买,答辩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1982年家里想购买住房,当时家中生活十分拮据,根本就没有能力购买,原告就给答辩人写信说家里想买房,让答辩人想办法出部分资金,因答辩人当时已参军,每月都有津贴。答辩人收到家信后,当时是向部队领导借了一部分钱再加上答辩人从部队津贴中省吃俭用节省下的钱寄给家里购买的该房屋。当时因钱不够,二哥曹进山出了部分资金,共同购买了此处房屋。当时答辩人已年满20周岁,属于成年人,是该房的共有人。此后答辩人与母亲一直在此居住。因购房时答辩人已参军,二哥曹进山与村委会办理的具体购房手续,但该房屋产权实际是属于答辩人所有。3、原告称该房屋是原告借给答辩人的与事实不符。该房是1982年由答辩人出资购买,后一直与母亲在此房屋居住。当时家里生活十分困难,答辩人从参军后每月都给母亲及原告寄生活费,直到答辩人结婚。婚后第二年答辩人援外的工资全部给了母亲及原告。1986年答辩人结婚时婚房就在此,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房子本来就是答辩人的,不存在原告将房屋借给答辩人的事实。原告1988年结婚时,因其无房就占了两间,答辩人占一间。另外,1988年家里欠了大队800元外债一直未还,原告及母亲又让我替他们偿还了270元外债,1990年我调回宣化后一直赡养母亲至终。后来就该房屋的产权问题母亲在世时已作了安排,当时说好此房由原告和答辩人共同所有,原告住两间、答辩人住一间。后答辩人因房屋面积太小,无法生活,又在东面加盖一间。当时在场见证的有舅舅田林、姐夫刘昌禄、二哥曹进山。综上所述,答辩人现住房屋权属答辩人所有,原告居住的两间房屋也是答辩人出资购买,产权理应属于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念及兄弟关系,主动让出两间给原告,原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要独吞全部房屋。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同胞兄弟。1982年原、被告母亲田玉梅向宣化县邓家台乡羊房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宣化县洋河南镇羊房村村民委员会)购买院落一处,该院落已建好房屋3间。房屋购买后,原告曹某甲与母亲田玉梅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曹某乙当兵退伍后到该房屋中居住,由原告曹某甲占两间,被告曹某乙占一间,现被告曹某乙仍占房屋一间。1985年该院落办理了编号为115179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信息为:户主姓名:曹某甲,人口:2,现在住址:邓乡羊坊大队。由于宅基地使用证年代已久,内容不清晰,且有缺失,经本院到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编号为115179宅基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材料,档案中有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时间:1985年7月12日,宅基地使用证:115179号,户主:曹某甲,所在地:邓乡羊坊大队,家庭人员状况:姓名:曹某甲,性别:男,年龄:22岁,户口所在地:羊坊,姓名:田玉梅,性别:女,年龄:57岁,户主关系:母,户口所在地:羊坊,家庭人口:2,现有宅基片数:1,宅基地总面积:0.33亩,现在房屋间数:3,建筑总面积:5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0.1平方米3.3分,划宅基地时间:1985年,批准单位:公社,建房间数:3,建筑面积:54,建房时间:1985年,占地类别:非,四至:东厕所,西王元北,南加工厂,北地。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房屋是由原告母亲田玉梅出资购买,购房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是无偿赠与原告的,且办理了宅基地证,原告母亲的无偿赠与已经形成了事实。被告称房屋购买时曹某乙未满18周岁,无经济收入,而被告已当兵,有津贴收入,房屋是由其与哥哥曹进山一起出资购买,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兄弟之情,被告放弃原告居住两间房屋的产权;母亲田玉梅就房屋的归属问题已做了安排,是原、被告共有,原告占两间,被告占一间;另外,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购买房屋时,原、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是家庭成员,又是实际出资人,应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和共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1517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编号为115179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通过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曹某甲发放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和本院到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编号为115179档案材料中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可以确定,诉争房屋的户主姓名为原告曹某甲,人口为原告曹某甲与母亲田玉梅,即该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原告曹某甲与原、被告母亲田玉梅。1982年田玉梅购买该房屋时即有建好房屋3间,即原告曹某甲与母亲田玉梅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公民的房屋是遗产,即田玉梅去世后,诉争房屋中田玉梅的遗产部分如何发生继承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且不能排除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原告位于宣化县洋河南镇羊房村村委会后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221号
审判长 谷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