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芳刘某,北京仁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立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陈某,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立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立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邯郸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被申请人二审提供人为编制的虚假证据,来证明未归还设备。经查总承包方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就已经将平桥标准节7节等8项设备归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陈天木接收,根本不存在终审法院确认的未归还设备。2.终审判决申请人承担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设备使用费明显属于错判。根据申请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申请人与总承包方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这一数额应当为租赁使用费结算数额。终审判决认为的结算到2017年12月5日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在2017年9月2日证据一的设备归还后,租赁设备只剩下仓储保管而没有使用价值,总承包方和业主方因此现场罚款44.08万元,可见原终审判决于情于理都毫无原则地站在被申请人立场上,错案不可避免。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判决认为:“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完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截至该日。”除了被申请人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何以查明?2.终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方原因造成,但其依据的仅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答复函,被上诉人一审时对该答复函并不认可为己方出具,其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归还设备的原因在上诉人方,故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租金。”对于被申请人一审自认的事实申请人是免证的,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结到申请人明显属于错误认定。其实错误认定的根源来自于二审法官判决书中杜撰的争议焦点(庭审中没有这样归纳),判决书归纳争议焦点明显偏离了庭审争议焦点和判决认定事实。因为争议焦点将最大的争议“延迟归还设备原因”排除在外,认定事实部分又将争议焦点之外的争议重点论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既然不属于争议焦点,申请人就不存在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洛阳立群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2017年9月2日归还设备清单。2017年9月2日归还设备清单并非什么新证据,该证据早已存在。对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但该证据上所列设备并非全部。被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2018.11.1号介休电厂发洛阳仓库清单”为最后一次拉设备清单。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认可该清单上的“邯郸五建XXX2018.11.01”字样系其项目部人员所签,不知为何现在又开始反悔,出尔反尔,令人费解。2.关于设备使用费的承担问题。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设备使用费,系因再审申请人没有及时归还造成的租赁损失,再审申请人理应予以承担。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付款责任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且并非最终结算数额。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付款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可,且二审时再审申请人已提交过,亦并非新证据。3.关于(2020)晋078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确认合同无效类一审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最终生效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同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性质不同,即使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4.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才申请再审。所以再审申请人的立案申请应不予审查,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依法公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保护被申请人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7日,洛阳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立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邯郸五建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一)邯郸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邯郸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洛阳立群公司和邯郸五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和8月14日签收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生效。邯郸五建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超过六个月。邯郸五建公司称其发现新证据没有超过六个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所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其他再审事由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邯郸五建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授权委托书、收据、付款情况、付款审批单、聊天记录、律师回复函等证据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邯郸五建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原因,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邯郸五建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但并非终审判决,与本案也没有必然联系。邯郸五建公司提交的赵坚伟的证人证言,因赵坚伟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邯郸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推翻原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邯郸五建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邯郸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段晓斌 审判员 吴捷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记员 李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