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春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枝(系原告女儿),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凤岗村新北区。

负责人:葛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军,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明,该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洪春珍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军、邓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252元(医疗费1915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400元、后续复查医疗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上午6点左右于小区单元楼电梯与大门拐弯处,因天花板渗水地面湿滑而摔跤,现场也无任何警示牌或提示。随后,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为因摔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落、软组织挫伤等,医生建议康复时间最少6个月。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承认自己错误并承诺承担相关治疗费用,但只负担了拍片的检查费用和两次医药费后,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地面清洁有间断性时差,天花板漏水导致地面湿滑,工作确有失误,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谨慎小心义务,要自负大部分责任;原告自11月1日摔到后,并无明显症状,直到11月4日在家人提醒下才就医,证明摔倒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医院诊断结果为腰椎退行性病变,系人到老年必然现象,并非摔伤导致的;原告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复查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金碧外滩湾住户,被告系为金碧外滩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20年11月1日上午6点许,原告经过金碧外滩湾20栋-2大堂处,因地面上积水湿滑而摔跤受伤。11月4日,原告到汕头市中医医院就诊,根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腰椎滑脱和腰突,建议门诊或住院治疗。原告选择接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9826.58元、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211元。

另查明,事发位置地面积水的原因系天花板渗水造成的,之前已经修补过,但维修不彻底。被告的管理人员一般是早上七点上班后才进行清理,故经过一整夜的渗漏,地面又有积水,被告在积水地面附近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提醒标识,亦未铺设其他防滑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金碧外滩湾《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其管理的区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的位置为楼门厅到电梯之间,因天花板渗水导致地面积水易滑,被告在履行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职责时,应对业主担负合理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及时采取干燥措施,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也当庭予以确认,故被告在管理上有瑕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但原告忽视风险,未关注地面情况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治疗而向汕头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2037.58元,其中,原告垫付9826.58元、被告垫付2211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复查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2337.5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40%即4935.03元,扣除被告垫付2211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2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春珍经济损失2724.03元;

二、驳回原告洪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52元,由原告洪春珍负担1121.22元,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31.3元。原告洪春珍已预交受理费1121.22元,本院予以退还31.3元;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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