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夏小兵,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一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兵、刘佳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6月29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21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7月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于2021年7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9月24日恢复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兵、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佳及其女友董某在汉寿县××街道××路××大厦旁遇到胡某、游某、邓某(三人均因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因胡某与刘佳之前有过节,双方见面发生口角,随即现场约架摆场子。胡某邀集刘某、李某(均已判决)、汪某(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等人来现场,刘佳邀集了席某、王某来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座椅下拿出啤酒瓶,将汪某头部砸伤。双方离开现场后,胡某等人心里不服气,便用邓某的手机与刘佳在微信上约架,双方定于汉寿县龙阳街道龙阳国际酒店旁摆场子,汪某等人再次邀集宋某、“星哥”(真实身份未查实,暂未到案)、夏小兵、李某(已判决)等人参与打斗,宋某打电话要“广哥”(李广,暂未到案)送来6把刀具,李某联系的士司机赵某送来两把刀具。刘佳邀集王某、席某、“胖子”参与斗殴。刘佳、席某先到达约定地点,汪某、胡某、刘某、邓某、“涛哥”、游某等人见到刘佳、席某二人后,便手持刀具追赶,夏小兵揪住席某衣服要求席某跪下道歉,其余人将席某砍伤。随后王某、“胖子”赶至现场,发现斗殴已经结束后便离开。经鉴定,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小兵、刘佳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佳赔偿被害人席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小兵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照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王某、胡某、李某、刘某、汪某、席某、邓某、游某、赵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夏小兵、刘佳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邀集他人持械(啤酒瓶)聚众斗殴,被告人夏小兵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刘佳系首要分子,夏小兵系积极参加者。本罪发生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应予严惩,虽有自首、认罪认罚,亦不足以减轻处罚,但可以从轻处罚。刘佳连续聚众斗殴,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损公正审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夏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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