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兵,男,****年**月**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王伟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桂玲,女,****年**月**日出生,系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系塔城市新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与被告丁桂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军王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丁桂玲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兵、王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桂玲增加承包费至每亩800元或者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丁桂玲支付原告超面积部分土地承包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桂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丁桂玲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因原告欠被告款项,将48亩土地权流转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转包期7年共计100800元。该土地经确权实际耕种面积为58亩土地,2020年每亩承包费市场价在800元左右,合同约定的每亩300元远远低于现在的市场价,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其次,被告丁桂玲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方,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取诉讼,请从速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桂玲辩称,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调整土地承包费每亩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土地承包亩数是48亩,不存在承包58亩土地的事实,故要求支付超面积承包费20000元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与被告丁桂玲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48亩,承包期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每亩承包费300元,每年12月前支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流转期超过5年以上的,可以分时段商定流转价格;第十一条第一项:如一方发生合同变更(包括土地转让),须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变更无效;第四项:按自治区土地流转的要求每三年登记合同调整价格。         另查明,以原告王伟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权为48亩,塔城市也门勒乡阿牙克六升村村委会证明今年土地承包价格为840元。并证明原告王伟军除去口粮地48亩外,其他方式地10亩(自然渠5亩、无法耕种地头5亩),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现有被告丁桂玲耕种。证人赵永峰称与被告丁桂玲合伙种地,不存在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伟兵、王伟军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与被告丁桂玲2018年签订48亩《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动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流转期超过5年以上的,可以分时段商定流转价格;第十一条第四项:按自治区土地流转的要求每三年登记合同调整价格。依照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可分时段调整流转价格。现土地承包费每年递增,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以合同约定要求调整每亩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调整为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每亩承包费600元。         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桂玲私自将承包土地发包他人耕种,故原告王伟兵、王伟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以被告丁桂玲实际耕种58亩为由,要求被告丁桂玲支付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王伟兵、王伟军有权对外流转土地是48亩。2018年原被告就该48亩可流转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即被告丁桂玲只对承包的48亩土地具有耕种、收益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王伟兵、王伟军诉称的被告丁桂玲多耕种10亩地,在此合同中并未进行承包约定,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原告王伟兵、王伟军要求被告丁桂玲支付10亩土地的承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兵、王伟军与被告丁桂玲201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每亩土地承包费300元自2021年起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调整为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兵、王伟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被告丁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迪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