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王振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静(系王振中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民与被告王振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民、被告王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劳务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工地干活,工作是外墙涂料。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3800元劳务费未结清。2019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38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中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中对原告张文民诉状中载明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中雇佣原告张文民为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报酬38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振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民支付劳务报酬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慧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