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风勤,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世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漫丽(系孙世豪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宁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风勤与被告孙世豪、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被告孙世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漫丽、宁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世豪、宁建国共同偿还杨风勤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孙世豪、宁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孙世豪因办猪场急需钱向杨风勤借款200000元,孙世豪为杨风勤出具借条1份,由宁建国作为担保。2017年担保人宁建国偿还了50000元,2018年春节前担保人宁建国偿还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担保人宁建国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125000元至今未还。虽经杨风勤多次催要,孙世豪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无果。因此,杨风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孙世豪辩称,孙世豪把钱已经给杨风勤了,从2013年到2016年9月,孙世豪每个月把钱送到宁建国那儿,杨风勤有时候在宁建国的药店里面,孙世豪就把钱当场给杨风勤了。有时候是孙世豪把钱送到杨风勤家里了。给了37个月,每月6000元,总共是220000元多点。多给了两万多元,现在已经不欠杨风勤钱了。

宁建国辩称:1.孙世豪己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好处费按双方口头约定全部给付,并给付了杨风勤好处费,作为对杨风勤的补偿,因此杨风勤与孙世豪之间的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宁建国的保证责任也因超过保证期间和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而消灭。2.宁建国不认可杨风勤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杨风勤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系伪造,宁建国当时在真实借条上签署的是“证明人:宁建国”,宁建国不负有保证责任。

3.即使按照杨风勤向法院提供借条,担保人为宁建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民法典实施,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也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对宁建国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确定宁建国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应再适用原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就像本案宁建国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导致许多案件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使得保证人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需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容易引发混乱,导致风险扩散化、社会化,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尤其是在乡土社会中表现更为明显。再者,实践中基于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推定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连环债”“三角债”较多,一家企业倒闭,多家企业倒闭的现象不断出现,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整体经济也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相比较原担保法,降低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遵循《民法典》立法精神、立法用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制定精神和第二条规定,对宁建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宁建国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宁建国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宁建国仅对债务人孙世豪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杨风勤在起诉状中声称“2017年担保人宁建国偿还50000元,2018年春节前担保人宁建国偿还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担保人宁建国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这三笔资金共75000元为应杨风勤请求,宁建国出于朋友关系为解决杨风勤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借给杨风勤的钱,并非是宁建国作为担保人代孙世豪偿还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风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孙世豪向杨风勤借款200000元,宁建国承担担保责任。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因宁建国对杨风勤提供的借条中,宁建国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申请进行字迹鉴定。经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9日做出了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建国”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杨风勤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杨风勤分两笔转账给孙世豪共计194000元。4.微信截屏转账记录3张,证明2019年1月30日11时29分14秒,宁建国向杨风勤第三笔转账5000元。5.宁建国与杨风海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经宁建国介绍杨风勤与孙世豪认识,孙世豪向杨风勤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杨风勤向孙世豪、宁建国要账,宁建国向杨风勤偿还借款75000元。

宁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世豪的银行账户中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流水记录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杨风勤向孙世豪转账194000元,转账表明杨风勤的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了6000元,因此不能断定这笔转账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其他用途。

孙世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孙世豪的银行记录1份,证明杨风勤给孙世豪转账194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杨风勤提供的证据,孙世豪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完毕;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孙世豪不知道微信转账75000元的事情;认为5号证据录音证据完整,但听不出来真不真实,孙世豪一直按照借条来还钱,还了37个月。宁建国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宁建国是证明人而非该担保人,且借条上的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即:2014年9月,不符;对2号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3号证据,银行流水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2013年9月2日,杨风勤向孙世豪转账的金额是194000元,与杨风勤起诉的200000元金额有出入,因此,不能断定杨风勤转账的是该笔借款;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建国向杨风勤转账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宁建国代孙世豪向杨风勤转账的事实,而是证明宁建国借给杨风勤5000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宁建国给付杨风勤的75000元钱是出于私人关系借给杨风勤的,并非是代孙世豪还款用的。

对于宁建国提供的证据,杨风勤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9月2日有两笔款由杨风勤账户转账至孙世豪账户194000元,正是因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转账的时候,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孙世豪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孙世豪偿还的是本金。

对于孙世豪提供的证据,杨风勤认为能与借条相互印证,证明杨风勤向孙世豪转账200000元,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故转账194000元。宁建国认为2013年9月2日,杨风勤向孙世豪转账的金额是194000元,与杨风勤起诉的200000元,金额上有出入,因此,不能断定杨风勤转账的是该笔借款。

对于杨风勤1-5号证据及宁建国、孙世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孙世豪由宁建国担保,向杨风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孙世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宁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风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2013年九月二号借款人:孙世豪,担保人:宁建国。”同日,杨风勤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孙世豪194000元,孙世豪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中,因宁建国认为杨风勤提供的借条上“宁建国”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了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建国”签名字迹与宁建国提供比对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宁建国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宁建国认可孙世豪支付的有利息,每月支付6000元,已支付了25个月。因为宁建国介绍杨风勤借款给孙世豪,宁建国主动给杨风勤75000元。孙世豪自认其每月1、2号支付给杨风勤6000元,称封息有点迟,随即当庭否认,认为其每月偿还了6000元,偿还了37个月,多还的部分是支付的利息。杨风勤自认孙世豪按月利率3分(即:每月6000元)支付了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19个月的利息;并认可宁建国代孙世豪偿还了75000元的本金。对于下欠利息,杨风勤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2013年9月2日,孙世豪向杨风勤借款200000元,并为杨风勤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杨风勤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仅支付给孙世豪194000元,有借条及双方的银行流水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

诉讼中,杨风勤、宁建国均认可宁建国已支付给了杨风勤75000元。宁建国辩称该款为杨风勤向其借款75000元,杨风勤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证明杨风勤有向宁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宁建国也认为因其介绍孙世豪向杨风勤借款,其已给了杨风勤75000元。为此,杨风勤认为该款为宁建国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代偿款,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杨风勤实际借给孙世豪194000元,扣除宁建国代为偿还的75000元,现孙世豪尚欠杨风勤借款本金119000元,其应当予以偿还。对于杨风勤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

1.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本案中,宁建国认可其与杨风海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宁建国陈述,孙世豪每月支付给杨风勤6000元的利息,且认为已经支付了25个月;杨风勤则认为孙世豪每月付息6000元,已经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有利息利率。且杨风勤支付借款时,当即扣除了借款发生当月的利息6000元,仅支付给孙世豪194000元的借款,符合民间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而孙世豪每月支付的6000元应当认定为其每月支付的利息。

孙世豪辩称其每月支付6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支付了37个月,但一是孙世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风勤对借款有分期偿还的约定;二是其称杨风勤于借款当日扣除了6000元借款本金作为首月偿还的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是其称2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3年还完,但3年是216000元,已经超过了200000元,其辩称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甚至庭审中孙世豪还有封息的说法;为此,孙世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下欠利息的问题。

杨风勤认为孙世豪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共付息19个月;宁建国认为孙世豪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共付息25个月;孙世豪认为其每月支付给杨风勤6000元,共支付了37个月。虽然对于孙世豪已支付的利息,孙世豪、杨风勤、宁建国陈述不一,但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杨风勤自愿放弃下欠利息,系其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风勤与宁建国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宁建国对孙世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杨风勤与宁建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杨风勤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宁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因杨风勤与孙世豪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经杨风勤催要,孙世豪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杨风勤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借款宽限期已经届满。宁建国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此,杨风勤起诉时,请求保证人宁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建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宁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世豪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世豪偿还原告杨风勤借款本金11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宁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孙世豪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宁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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