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久弘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顺达路钢贸物流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参宝乡白岩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久弘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公司)、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兵1001民初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宁夏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夏建工公司不服,向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10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夏建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宁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支付钢材款405771.1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承担自2016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宁夏建工公司为承建第十师统建楼工程,在北屯市设立了项目部,被告赵建华是项目部负责人。同年4月5日,被告赵建华以项目部名义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内,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高线、冷轧、螺纹等不同规格的钢材,预计价值489122元,由原告负责运送至项目工地,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至双方结算时,原告累计为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提供价值4036929元,除去已付款,尚欠原告钢材款405771.12元。赵建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款在同年4月16日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宁夏建工公司拒不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建工公司辩称,宁夏建工公司确实为承建的第十师统建楼工程在北屯市设立了项目部,但负责人是公司员工景增义。宁夏建工将承包的工程实际包工包料转包给了被告赵建华,钢材由赵建华采购并付款,宁夏建工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宁夏建工公司了解到赵建华在阿勒泰地区多地承包建设项目且成立了自己的租赁站,为与赵建华的个人债务区分,2016年1月19日,景增义与原告及赵建华对项目部的欠付钢材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数额为391486.11元。经宁夏建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涉案工程发包方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委托付款,请求城投公司在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时将该笔钢材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月27日,城投公司将项目部欠付的该笔材料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收款账户,项目部不再欠付原告钢材款。至于赵建华为何于当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宁夏建工公司不知情,与项目部及宁夏建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夏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久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尾部有项目部印章及赵建华签字。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宁夏建工公司为其承建的第十师统建楼工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1-2.《宁夏建工集团2012年钢材计划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计划表为暂估吨位,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 经质证,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1-1买卖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宁夏建工公司在北屯市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且并未委托赵建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宁夏建工公司的辩称内容,能够确认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赵建华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由其持有项目部印章并签订买卖合同具备客观性、合理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6日,由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按照证据1-1的合同约定,应当由项目部预付的货款1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 经质证,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同上。 3.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根据赵建华的指定向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钢材的37份《材料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的种类与数量,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并未约定需方签字验货人员,该组证据中的收货人“罗永安”、“朱朝国”、“刘勋平”并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该组证据显示钢材发往单位为“宁夏石化”,与宁夏建工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建华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项目部自2012年开始赊购钢材,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付钢材款405771.12元未付,并承诺2016年4月16日之前付清。 经质证,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赵建华未到庭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出赵建华写的的是“本人”欠付钢材款,与宁夏建工公司无关,赵建华当时不只承包了涉案工程,还有其他工地和自己的租赁站都需要钢材。结合宁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欠条出具在宁夏建工公司委托付款之后,不具备逻辑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201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向得仁城投公司递交的委托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就剩余欠款405771.12元,原告向得仁城投公司申请付款。 经质证,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即便是真实的,宁夏建工公司并不知情,宁夏建工公司只在2016年1月19日组织赵建华与原告方进行过对账,项目部欠付的钢材款391486.11元已由得仁城投公司全部代付,该申请并不能约束宁夏建工公司。本院认为,钢材款代付的委托方实际系宁夏建工公司,原告无权委托发包方代付钢材款,宁夏建工公司并不知情,结合宁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宁夏建工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向涉案项目发包方北屯得仁城市投资经营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付款申请委托》。用于证明经项目部负责人景增义与赵建华及原告对账,从2012年至2016年1月19日,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391486.11元未付,经宁夏建工公司及得仁城投公司同意,由原告申请得仁城投公司直接将该笔钢材款支付给原告;1-2.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用于证明得仁城投公司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方直接代付钢材款391486.11元,项目部已不再欠付原告钢材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解释称赵建华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将该笔付款扣减。当时项目部欠付的钢材款是797260.23元,原告本来是想申请委托支付全部的欠款,但因为得仁城投公司账目上只有391486.11元,就只申请委托支付了391486.1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委托方处虽系原告公司,但实际系由宁夏建工公司委托得仁城投公司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将承包的第十师统建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建华,并在北屯市设立项目部。涉案工程款由发包方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项目部,涉案工程所需钢材由赵建华向原告久弘公司购买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9日,宁夏建工公司派员工景增义与赵建华及原告方就项目部欠付原告钢材款进行对账,确认欠付数额为391486.11元。经宁夏建工公司与得仁城投公司同意,由原告向得仁城投公司提出申请,由宁夏建工公司委托得仁城投公司将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中的391486.11元代付给原告。2016年1月27日,得仁城投公司将391486.11元支付给了原告公司。2016年1月21日,赵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赵建华于2012年至2016年初欠新疆久弘钢铁材款40577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久弘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的债务对外应当由宁夏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部是否欠付原告钢材款405771.12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9日,景增义已代表宁夏建工公司与赵建华及原告方就项目部欠付的钢材款进行过对账,确认欠付钢材款为391486.11元。当日由宁夏建工公司委托发包方得仁城投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391486.11元,且于当月27日已由得仁城投公司实际代付,项目部已不再欠付原告钢材款。当月21日,赵建华出具的欠条与宁夏建工公司已无关联性。至于原告与赵建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之外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尚欠钢材款405771.1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久弘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6.57元(原告新疆久弘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久弘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娜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靳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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