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依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张道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蒋满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依蒙、张道兴与被告蒋满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蒙、张道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升、被告蒋满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时运、仇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依蒙、张道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张理望死亡补偿金及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三十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辰溪经营木材生意,原告之父张理望帮被告装运木材,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20年12月9日,原告之父张理望驾驶一辆牌照为湘N1××××的农用车在辰溪县××镇××村给被告装满木材,车子经过村水塘边不幸翻车导致原告之父溺水身亡,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通过辰阳镇司法调解仅得五万元丧葬费,二原告自幼因父母离婚并跟随父亲生活,与父亲感情很深,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父亲死亡补偿费及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三十万元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满清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尚未确认无其他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蒋满清系与他人合伙,且张理望系接受车队安排去拉木材,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请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理望与被告之间仅系一般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如不符合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三、被告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11时许,张理望驾驶湘N1××××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木材从辰溪县田湾镇田湾村一林场驶往田湾村村部,途径湖南省辰溪县田湾镇田湾村汤加溶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湘N1××××号自卸低速货车侧翻至道路旁水塘,造成湘N1××××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张理望当场死亡及湘N1××××号自卸低速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辰溪县交警大队辰公交认字[2020]第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理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理望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2月11日,经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蒋满清与原告张依蒙达成辰辰阳人调字【202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蒋满清支付50000元死者丧葬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满清与张理望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雇主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就本案来说,张理望将木材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另一指定地点,张理望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张理望获取的报酬系运费而并非工资,且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工资报酬,而张理望是运输行为安全完成后领取报酬,被告蒋满清与张理望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且运输工具系张理望自己提供,被告蒋满清不能完全干预张理望的驾驶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张理望与被告蒋满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的证据。综合判断,本案张理望与被告蒋满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自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导致其溺水身亡,应由驾驶员张理望承担事故责任。托运人即被告蒋满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满清赔偿原告之父张理望死亡补偿金及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三十万元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依蒙、张道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依蒙、张道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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