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负责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裴桂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久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运营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5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茶城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王静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永盛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尖集团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燃气公司)、茶城运营公司、陈四强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弘昌永盛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执25号。 2017年1月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弘昌永盛公司、毛尖集团公司、弘昌燃气公司、茶城运营公司、陈四强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并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日,该院又作出(2017)豫01执25号限制消费令,对弘昌永盛公司等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该院又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弘昌永盛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 2017年2月20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4】第600023号)土地;二、预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宗地编号P2012-304,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3号土地;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2日始至2020年2月21日止。 2017年2月2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四强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花园1号楼×单元×层1×3号和1×4号房屋,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协助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协助执行。2017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四强拘留十五日。 2017年5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协助执行。2017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后因提供的评估资料不能满足实施该评估业务,该院司法技术处将案件退回该院执行实施部门。 2018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公司100%股权及相关权益。后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办理查封登记,在查封期间不得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不得对股权进行变动。 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均为轮候查封,该院没有处置权,且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无法实施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将评估退回,无法对查封的商标进行处置变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起的查控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2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五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4】第600023号);二、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P2012-304,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3号土地);三、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P2012-301,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0号土地);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陈四强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花园1号楼×单元×层1×3号和1×4号房屋。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六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公司100%股权及相关权益;二、对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继续办理查封登记,在查封期间不得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不得对股权进行变动;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2020年11月16日,茶城运营公司向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信阳国际茶城资产拍卖交易款委托财政专户保管的函》,该协议载明:……根据相关协议,受让方保证金6亿元将自动转化为第一笔交易款……本次交易的全部款项包括首批交易款项及二期、三期付款,全部存放于信阳市财政局专户保管。现申请贵中心将首笔交易款划转财政保管专户……。 2020年11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七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名下价值2亿元人民币的财产。 2020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财政局协助查封被执行茶城运营公司名下价值2亿元人民币的财产。后因信阳市财政局拒绝协助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信阳市财政局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纳。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 2021年4月2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九执行裁定,扣划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并作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将信阳市财政局在该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 茶城运营公司提出异议称,1、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异议人作为保证人只许对毛尖集团公司提供的商标权质押、林权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债权进行全额清偿。2、债务人毛尖集团公司为债务提供了商标权质押及林权抵押,执行法院未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反而另行查封异议人资产,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3、(2017)豫01执25号之六、(2017)豫01执2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导致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超标地查封,应予撤销,并解除对超标地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请求:1、解除对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公司的股权的冻结。2、撤销(2017)豫01执25号之六、(2017)豫01执2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证协议》显示:2015年4月10日,甲方(债权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乙方(保证人)茶城运营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双方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弘昌永盛公司、毛尖集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甲方与弘昌永盛公司、毛尖集团公司依主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9000000.00元,乙方所担保的重组收益为12495000.00元,共计111495000元。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也做了约定。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信阳市)茶城运营公司资产转让项目成交结果公告显示,茶城运营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受让方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成交价格190996.91万元,成交日期2020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茶城运营公司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茶城运营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茶城运营公司主张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债权进行全额清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在茶城运营公司放弃物保先索抗辩权的前提下,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可以依据约定直接要求茶城运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对茶城运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茶城运营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信阳市)显示,茶城运营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受让方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成交价格190996.91万元,成交日期2020年11月10日,茶城运营公司转让的资产中包含该院执行实施机构查封的财产。茶城运营公司已将该院执行实施机构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又以该案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提出异议,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对该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茶城运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郑州中院裁定内容明显存在错误。2、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只需对信阳毛尖集团提供的商标权质押、林权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撤销(2021)豫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的股权的冻结。3、撤销(2017)豫01执25号之六、(2017)豫01执2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尽管郑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系列财产,但其中部分财产属于轮候查封,郑州中院无法进行处置,剩余财产中郑州中院查封茶城运营公司的财产已被茶城运营公司转让,其它财产因被执行人不配合无法进行处置,郑州中院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其次,依据茶城运营公司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茶城运营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依据《保证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茶城运营公司已经放弃物保先索抗辩权,在此情况下,茶城运营公司主张只需对信阳毛尖集团提供的商标权质押、林权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茶城运营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45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张俊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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