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超,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张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07年以前购买的股票、基金理财往来收入列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未予扣除;2.给付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判决2021年6月28日之前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就不能以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作为之前给付抚养费的依据,抚养费的给付日期应以离婚生效之日计算;3.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工作合同年限即将到期,一审不应适用工资基数的给付方式计算抚养费,应当按被抚养人实际居住地人均消费计算抚养费;4.一审调取双方的银行取款记录,存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已实际花销完毕,上诉人没有存款,故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存款的折价款;5.女方婚内出轨,其完全过错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已经明确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及公积金、上诉人名下股票均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每月税后收入2万余元,一审酌定按照5000元给付正确;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收入均已消费完毕,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将工资收入均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转给其父母,目的为了转移隐匿财产;4.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存款认定事实正确;5.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系上诉人父母多次对被上诉人殴打,并造成被上诉人轻伤害。

王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王某、张某1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2由王某抚养,张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张某1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曾于2019年6月17日起诉要求与张某1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截至2021年5月,王某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63321.59元;张某1于2019年9月27日提取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账户余额36825.91元;张某1在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21年5月有余额11566元。

又查,张某1于2018年1月1日在招商证券沈阳兴工街证券营业部购买证券(牛卡号:17×××07),截至2020年9月14日,张某1名下持有“沪A”市场的股票9000股(产品代码简称:600162香江控股)。

又查,王某名下银行账户有5000元以上大额转出如下:1.浦发银行尾号4149大额转出合计644317元;2.工商银行尾号4137大额转出合计162496元;3.广发银行尾号7460大额转出合计96995元;王某名下以上大额转出共计903808元。张某1名下银行账户有5000元以上大额转出如下:1.招商银行尾号7689大额转出合计916020元;2.招商银行尾号9951大额转出合计223196元;3.招商银行尾号1868大额转出合计28167元;4.招商银行尾号8902大额转出合计148050元;5.浦发银行尾号8304大额转出合计78195元;张某1名下以上大额转出合计1393628元。

再查,王某、张某1婚后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辽A×××××),王某于2019年11月5日将该车以5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卖车款在王某处。王某、张某1对以上事实均予确认。

再查,张某1于2006年贷款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登记在张某1名下),购买该房时总价款为306916元,首付款136916元,贷款为170000元,其中建设银行贷款60000元已于2008年3月17日还清,公积金贷款110000元婚后偿还本息共计26180.86元(其中张某1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131.6元),公积金贷款于2015年10月23日还清。王某、张某1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66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张某1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王某要求离婚,张某1亦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王某、张某1意见,酌定婚生女张某2(××××年××月××日出生)归王某抚养,张某1依法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着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张某1收入,酌定张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王某有义务配合张某1探望婚生女张某2,每月探望两次。

关于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王某、张某1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张某1持有的“沪A”市场的股票9000股(产品代码简称:600162香江控股),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王某、张某1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结合王某、张某1各自名下公积金余额,酌定王某给付张某1公积金折价款7465元(63321.59元÷2-36825.91元÷2-11566元÷2);张某1名下股票(产品代码简称:600162香江控股)归王某、张某1各4500股。

关于王某、张某1名下存款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存款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王某私自提取的存款共计903808元,张某1私自提取的存款共计1393628元,均系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关于王某、张某1分别提出转给各自父母的钱是用于父母理财,或者大额支出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的抗辩意见,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张某1应给付王某存款折价款244910元(1393628÷2-903808÷2)。

关于王某、张某1婚后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辽A×××××),因王某已将该车变卖,双方均认可变卖价值为50000元(在王某处),故酌定王某给付张某1车辆折价款25000元。

本院查明

关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该处房产系张某1的婚前房产,但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予以分割。经查,王某、张某1婚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26180.86元,双方登记结婚时,张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131.6元,考虑到王某、张某1婚后偿还贷款时间较短,且张某1对偿还房屋贷款的贡献较大,结合房屋增值情况,酌定张某1给付王某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7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张某1离婚;二、王某、张某1婚生女王张某2(××××年××月××日出生)归王某抚养,张某1从2020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王某有义务配合张某1探望婚生女张某2,每月探望两次;四、张某1持有的“沪A”市场的股票9000股(产品代码简称:600162香江控股)归王某、张某1各4500股;五、王某、张某1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公积金折价款7465元;六、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存款折价款244910元;七、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车辆折价款25000元;八、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登记在张某1名下)房产的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7000元;九、驳回王某、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张某1各负担587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1提供证据1.华夏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2013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用信用卡消费,说明收入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生活;2.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单2份,证明上诉人每月给子女交付保费2000元,直至13周岁止,也是用于家庭生活花销;3.招商银行尾号1868、尾号7689的交易流水,证明股票基金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及上诉人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婚前个人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很多财产都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4.离职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与单位成都市润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处于待业状态,不能承担过高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的取得和证据消费时间看,该证据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该组证据均为小额信用卡消费及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2.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看出上诉人每月为婚生女交付2000元的保费;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香江控股开户时间可以看出,该股票系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4.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离职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至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离职是出于规避抚养费的目的,应以一审判决时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作为认定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上诉人张某1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1亦表示同意,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被抚养人实际居住地人均消费计算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张某1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入证明,酌情认定张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提出依据本地区人均消费计算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提出抚养费的给付日期应以离婚生效时计算的上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1、王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由王某独自抚养,一审法院王某起诉时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一审将其婚前购买股票、基金理财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张某1婚前购买股票、基金,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且该投资性收益明显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特点,现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应增值,故对张某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存款已实际花销完毕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存款折价款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存款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私自提取的存款903808元,张某1私自提取的存款1393628元,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提取存款的合理去向,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故一审认定张某1给付王某相应的存款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王某婚内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上诉主张,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或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张某1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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