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贺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严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新龙与被告贺新成、严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龙、被告贺新成、严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借钱给被告其中包括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107000元。2016年和2017年还了部分钱,剩余6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贺新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原告所说是假的,他没有给我这笔钱。

被告严慧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认可。我没见到这笔钱也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贺新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拿蒋新龙现金壹拾万柒仟元(107000元),于2016年4月还清,以地抵押,拿钱人:贺新成,2016年1月10日”。2016年-2017年原告通过拉被告严桂芳所经营土地上种植的苜蓿相抵帐,剩余65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贺新成、严桂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贺新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严桂芳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贺新成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新龙诉称,自己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此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同时,证明标准应当与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能力相当。针对被告抗辩的仅书写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的问题。首先,原告称拉过被告的苜蓿抵过借款,被告也自认原告确实拉过其苜蓿,这与原告陈述的以苜蓿抵债相吻合。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钱,但又称拉苜蓿抵了17400元的帐。前后言语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根据其经济水平及社会交易习惯,原告所述的交付方式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贺新成偿还剩余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严桂芳作为被告贺新成的妻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严桂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本院查明,被告贺新成系无固定职业人员,被告严桂芳系第八师一四九团职工,有固定的土地种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贺新成都认可原告拉过被告种植的苜蓿以抵债务。故对被告严桂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严桂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新成、严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新龙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新成、严桂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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