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禹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云,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丽珍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秋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刘秋梅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即真实借款人郑某、王某)参与诉讼,导致事实未查明及遗漏真正的责任主体,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从程序上看,王丽珍曾于一审审理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涉真实的借款人郑某和王某加入诉讼,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且王某也向王丽珍交付过向刘秋梅支付固定收益的款项。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同意追加郑某和王某为由而不予追加其二人,便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属程序违法。王丽珍在另一案中经调取才于2020年5月21日取得《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明确了郑某和王某的身份信息,该信息可以作为本案追加其二人的身份信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追加真实的收取款项并承认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本案的审理,导致法院错误认定王丽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属事实查明错误。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刘秋梅是知悉王丽珍不是理财方更不是借款人或保证人,真正的收款方和理财人是郑某。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刘秋梅是知悉王丽珍不是最终收取款项及使用该笔款项进行理财投资的主体,且在微信中王丽珍便告知刘秋梅这个理财有风险,即王丽珍说“这个事情,说实话,我只是做一个中间人这样转一下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就是信得过,然后就做,信不过,就是这样的东西高收益高风险”,说明王丽珍明确告知刘秋梅理财的风险及明确王丽珍不是为刘秋梅进行理财的人,仅为中间人进行款项的转递,双方也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资金担保的法律关系。同时,在出现郑某无法支付利息时,刘秋梅也知道郑某是实际使用资金进行理财的人,与王丽珍一起去找郑某讨说法。另外,在王丽珍与冯彦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案号:(2020)粤01民终23854号】中,从王丽珍与冯彦的微信对话可知,在郑某和王某无法正常支付固定收益时,冯彦在微信中告知王丽珍要求郑某出具借据,以确认借款法律关系,并说明这个出借人“能分别写就分别写,全写你的也行”,即同意王丽珍有权代表大家对外与郑某代为确认借款关系,郑某才是需要向刘秋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同时,王丽珍向刘秋梅返还的利息资金来源于王某,王某也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故郑某和王某未能参与本案诉讼进行审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明,程序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原告委托被告将钱转给案外人,也没有显示案外人有委托被告将钱转给原告”,属事实未查明,根据二审补充提交的王丽珍与刘秋梅、王丽珍与郑某之间的微信对话及三方之间的银行转账等证据可知,王丽珍仅为资金中转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1.刘秋梅通过王丽珍转款给王某、郑某之情况:
汇款人
汇款时间
汇款金额
王丽珍转款金
转款时间
收款人
刘秋梅
2017-10-23
291000元
276000元
2017-10-23
郑某
刘秋梅
2018-3-8
485000元
436000元
2018-3-9
郑某
刘秋梅
2018-9-10
291000元
208000元
2018-9-10
郑某
刘秋梅
2018-10-8
500000元
387000元
2018-10-9
郑某
刘秋梅
2018-10-9
470000元
396000元
2018-10-9
郑某
合计
2037000元
1516000元
结论是,在扣除王丽珍与郑某需互抵的金额后,刘秋梅进行理财的本金款项王丽珍已如数全部汇给郑某的账户。
2.王某、郑某通过王丽珍将投资的固定收益支付给刘秋梅之情况:
汇款人
汇款时间
汇款金额(元)
王丽珍转款金额(元)
转款时间
收款人
王某
2017-11-23
24000
9000
2017-11-23
刘秋梅
郑某
2017-12-25
24000
9000
2017-12-25
刘秋梅
郑某
2018-1-23
24000
9000
2018-1-23
刘秋梅
郑某
2018-2-26
24000
9000
2018-2-26
刘秋梅
王某
2018-3-23
24000
9000
2018-3-23
刘秋梅
郑某
2018-4-1
64000
15000
2018-4-1
刘秋梅
郑某
2018-4-23
50000
9000
2018-4-23
刘秋梅
郑某
2018-5-10
64000
15000
2018-5-10
刘秋梅
郑某
2018-5-23
24000
9000
2018-2-24
刘秋梅
郑某
2018-6-11
32000
15000
2018-6-11
刘秋梅
郑某
2018-6-24
24000
9000
2018-6-25
刘秋梅
郑某
2018-7-9
424000
15000
2018-7-9
刘秋梅
郑某
2018-7-21
55000
9000
2018-7-23
刘秋梅
郑某
2018-8-10
40000
15000
2018-8-10
刘秋梅
郑某
2018-8-23
24000
9000
2018-8-23
刘秋梅
郑某
2018-9-9
40000
15000
2018-9-10
刘秋梅
郑某
2018-9-25
24000
9000
2018-9-25
刘秋梅
郑某
2018-10-2
50000
15000
2018-10-9
刘秋梅
郑某
2018-10-4
18000
9000
2018-10-10
刘秋梅
郑某
2018-10-23
24000
9000
2018-10-23
刘秋梅
郑某
2018-11-9
148000
45000
2018-11-9
刘秋梅
郑某
2018-11-12
120000
9000
2018-11-12
刘秋梅
郑某
2018-11-23
27000
9000
2018-11-23
刘秋梅
郑某
2018-12-3
43000
12000
2018-12-3
刘秋梅
郑某
2018-12-10
50000
54000
2018-12-10
刘秋梅
郑某
2018-12-24
24000
9000
2018-12-24
刘秋梅
郑某
2019-1-2
47000
12000
2019-1-2
刘秋梅
郑某
2019-1-9
148000
45000
9000
2019-1-9
2019-1-10
刘秋梅
郑某
2019-1-11
2019-1-11
2019-1-13
2019-1-14
22000
24000
24000
40000
50000
40000
2019-1-14
刘秋梅
郑某
2019-1-23
24000
9000
2019-1-23
刘秋梅
郑某
2019-2-2
1597000
12000
2019-2-2
刘秋梅
郑某
2019-2-3
12000
54000
2019-2-11
刘秋梅
郑某
2019-2-12
2019-2-13
250000
46000
90000
2019-2-13
刘秋梅
郑某
2019-2-21
27000
9000
2019-2-23
刘秋梅
郑某
2019-3-3
100000
12000
2019-3-3
刘秋梅
郑某
2019-3-11
387000
54000
2019-3-11
刘秋梅
郑某
2019-3-15
140000
915000
2019-3-18
刘秋梅
郑某
2019-3-19
900000
1000000
2019-3-19
刘秋梅
郑某
2019-3-23
35000
9000
2019-3-23
刘秋梅
郑某
2019-3-25
52000
500000
2019-3-25
刘秋梅
郑某
2019-4-2
42000
621000
2019-4-2
刘秋梅
郑某
2019-4-8
91000
15000
2019-4-8
刘秋梅
郑某
2019-4-10
50000
39000
2019-4-10
刘秋梅
郑某
2019-4-28
2019-5-1
18000
5000
9000
2019-5-1
刘秋梅
郑某
2019-5-16
500000
400000
2019-5-16
刘秋梅
郑某
2019-5-28
15000
63000
2019-5-30
刘秋梅
合计
6085000
4327000
一审法院查明
结论:刘秋梅的固定投资收益均来自郑某,郑某所转投资款收益及明确还款期限的理财本金部分的款项已通过王丽珍全部汇至刘秋梅的账户。结合上面的三方的转账往来可知,王丽珍在收到刘秋梅的款项后,在扣除王丽珍和郑某需互抵的金额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了郑某。无论王丽珍转给郑某款项的金额是多少,郑某均是确认按照刘秋梅转账的原始金额(未扣除利息)计算固定收益(各方在沟通中俗称为“利息或息”)给刘秋梅,以此说明,郑某是确认王丽珍已将刘秋梅的款项转给了郑某,王丽珍完成了代为转账的义务。同时,郑某也确认其是该笔投资理财的借款人,其应向刘秋梅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结合王丽珍与郑某的微信沟通可知,在每次回收固定收益到期时,王丽珍和郑某的沟通中均提及其朋友(进行理财的人)在催问,所以郑某也是知悉其从王丽珍处收到的款项不是王丽珍自己的款项,是其身边亲朋的款项。其次,在王丽珍收到郑某转账的固定收益后,王丽珍也同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刘秋梅,说明王丽珍转账给刘秋梅的固定收益是来源于郑某,再次印证郑某才是款项的使用人及负有还款义务人。再次,在郑某无法还息时,郑某确认其为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据》。最后,刘秋梅在郑某无法正常支付利息时,其也是与王丽珍一起去找郑某并询问郑某的情况,说明刘秋梅是知悉真正的收款人和借款人是郑某,与王丽珍无关。为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可知,刘秋梅进行理财的过程中是知道王丽珍不是真正的理财方及最终的款项收取方,且郑某虽是向王丽珍出具借据,但王丽珍是代包括刘秋梅、冯彦等在内的其他进行理财人作为对外的出借方,为此,刘秋梅才是与郑某真实建立借款关系的双方,其应向实际收取款项并支付固定收益的郑某、王某主张返还责任,王丽珍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王丽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秋梅答辩称:不同意王丽珍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一、本案是王丽珍与刘秋梅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也不是委托代交款项的关系。刘秋梅与案外人郑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刘秋梅从未委托王丽珍作为中间人向郑某代交款项。刘秋梅是将款项借给王丽珍的,并不是让王丽珍转交郑某。刘秋梅亦是从王丽珍处收取利息、收回其他借款的本息的。刘秋梅与郑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刘秋梅根本不知道郑某、王某,至今也未见过郑某、王某。刘秋梅是在王丽珍于2019年6月不能偿还本息后,听王丽珍提起郑某,但至今都不认识郑某,亦从未委托王丽珍向郑某转交任何款项。王丽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秋梅委托其向郑某转交款项,其未证明郑某委托其向刘秋梅转交款项。且刘秋梅转给王丽珍的款项与王丽珍转给郑某的金额不一致。郑某转给王丽珍的款项,与王丽珍转给刘秋梅的款项亦不一致。(1)关于2018年11月2日的微信记录提到“中间人”,该语音聊天聊的不是本案借款的事情,而是其他人的事,从刘秋梅的答话也可看出说的是“他”,与刘秋梅无关,与涉案借款亦无关。且“中间人”这一段语音也是王丽珍自说自话,刘秋梅并没有认可。法律上是何角色应按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不是王丽珍自己说的。(2)关于2018年12月12日的微信记录,背景是王丽珍之前向刘秋梅借钱,刘秋梅当时没有;而此时刘秋梅有钱,于是问王丽珍还需不需要,至于刘秋梅说“你问问她可以吗”,是因为刘秋梅知道王丽珍借钱是拿去投资,有投资需求的时候王丽珍才要借钱,因此让王丽珍问问,看王丽珍是否还需要借钱。(3)关于2019年9月15日的微信记录刘秋梅提到郑某,是2019年6月开始王丽珍不能支付利息之后,刘秋梅多次催还钱,询问其借的钱去哪了,王丽珍称其把钱借给郑某了,至此刘秋梅才知道“郑某”这个名字,2019年9月15日的微信记录是刘秋梅问王丽珍向郑某催债的进度,后面刘秋梅还说了“她总得给你一个说法吧”,说的就是郑某应该给王丽珍一个说法,而不是给刘秋梅说法,亦证明刘秋梅与郑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且王丽珍提交的郑某向其出具的《借据》,王丽珍称不知道是否包括王丽珍的款项,可见,即使王丽珍将刘秋梅出借的款项给了案外人,也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交付,而不是以刘秋梅的名义所交。二、王丽珍提到2018年12月10日郑某向王丽珍转款5万元,其将5万元转给王丽珍,以此证明其只是转交的角色,这是与事实不符的。王丽珍于当天还向刘秋梅转账4000元(尾数0248交通银行卡),一共转账54000元,这是支付本案的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这也证明,王丽珍称其只是中间人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从银行流水看出,无论郑某、王某有无向其转款以及转款多少,王丽珍均是按照与刘秋梅约定的日期、利息标准向刘秋梅支付利息的,因此,王丽珍向刘秋梅支付利息承担的是直接责任,不存在其只是中间人、代为转交的说法。三、王丽珍在2020年4月15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已自认涉案四笔借款总额是2037000元,只是抗辩已经还清,没有拖欠借款,显然是认可了借款关系的。四、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王丽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秋梅与郑某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刘秋梅与王丽珍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郑某无关,当然无需追加。王丽珍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本案已有案情相同的生效判决,借款人亦是王丽珍,出借人是冯彦、周文管,王丽珍亦是提出相同主张,法院已作出(2020)粤01民终23854号判决书,驳回王丽珍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不同意王丽珍的全部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刘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丽珍立即向刘秋梅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王丽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秋梅于2017年10月23日委托案外人梁美群向王丽珍转账291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向王丽珍转账485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委托案外人梁美群向王丽珍转账291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向王丽珍转账5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王丽珍转账47万元。合共向王丽珍转账2037000元。
刘秋梅为证明上述款项是王丽珍向刘秋梅的借款(已分别按借款本金3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的3%比例扣除当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王丽珍已按约定利率向刘秋梅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提交以下证据:一、刘秋梅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王丽珍从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均有按3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的3%比例向刘秋梅支付款项;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秋梅向王丽珍催收利息,王丽珍承诺并支付。
王丽珍为证明“涉案四笔借款总额为2037000元,但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王丽珍共向刘秋梅转账434.3776万元,故王丽珍并未拖欠刘秋梅的借款”,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为证据,刘秋梅对此质证称王丽珍向刘秋梅转账支付的款项中一部分是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一部分是支付王丽珍向刘秋梅所借的另外两笔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还有一部分是王丽珍支付王丽珍女儿在刘秋梅开设的美术培训班的培训费用。同时,刘秋梅还以表格的形式对王丽珍支付给刘秋梅的每一笔款项予以说明。而王丽珍对此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
在本案补充质证的过程中,王丽珍又辩称:王丽珍没有向刘秋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秋梅向王丽珍的转账不是借款性质,而是通过王丽珍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郑某、王某进行理财投资性质。王丽珍向刘秋梅转账的款项是郑某、王某通过王丽珍向刘秋梅返还的部分本金跟收益。王丽珍为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两家人经常联系旅游的照片和聊天记录;二、向郑某、王某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郑某”名义于2019年8月16日立下的《借据》,该《借据》内容:“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郑某共借到王丽珍15750000元。”;三、向刘秋梅的转账记录。对上述证据二中的《借据》,王丽珍表示“《借据》中是否包括刘秋梅的款项,这个连王丽珍也不清楚,因为没有对账”。刘秋梅质证认为王丽珍所交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丽珍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珍答辩主张“涉案四笔借款总额为2037000元,但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王丽珍共向刘秋梅转账434.3776万元,故王丽珍并未拖欠刘秋梅的借款”之后又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王丽珍提出的意见前后矛盾,而且王丽珍为证明已还清刘秋梅的借款而提交的证据显示王丽珍支付给刘秋梅的数额比本案所涉款项的数额大很多,对超出的部分,王丽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至于王丽珍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王丽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刘秋梅委托王丽珍将钱转给案外人,也没有显示案外人有委托王丽珍将钱转给刘秋梅,特别是王丽珍对自己所提交的案外人所立的《借据》表示“《借据》中是否包括刘秋梅的款项,这个连王丽珍也不清楚,因为没有对账”,更加反映出就算王丽珍已将本案所涉款项转交给案外人,但亦是以自己的名义所交,并非以刘秋梅的名义,因此更加证明王丽珍关于“刘秋梅向王丽珍的转账不是借款性质,而是通过王丽珍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郑某、王某进行理财投资性质”的主张不实。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刘秋梅的意见,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丽珍向刘秋梅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并由此也印证了刘秋梅关于“双方约定月息3%”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刘秋梅要求王丽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实际出借额应以2037000元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丽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秋梅偿还借款本金20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944元(刘秋梅已预付)由王丽珍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丽珍补充提交证据:证据一、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主张证明1.在一审开庭时,王丽珍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当庭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刘秋梅不同意追加为由,拒绝追加。2.郑某和王某是实际理财筹资方,也是款项的收款方,通过王丽珍和郑某的微信对话可知,刘秋梅每一笔支付给王丽珍的款项,王丽珍均告知刘秋梅是将款项交与他人进行投资,且将款项转给了郑某,所以,郑某和王某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未追加郑某和王某作为当事人,导致遗漏真正的责任主体,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明,为此,一审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证据二、《检查意见书》(2021-4-10),证据三、附表一《王丽珍与刘秋梅银行往来收支明细》,证据四、附表二《王丽珍收刘秋梅转账收入及对王某、郑某转账支出明细》,证据五、附件三《王丽珍收王某、郑某转账收入及对刘秋梅转账支出明细》,证据六、检查意见书的附件,主张证据二至六可共同证明1.广东晨瑞会计师事务所受王丽珍委托,就其与郑某、王某及刘秋梅两方的账户款项往来明细进行了检查和统计汇总。2.根据专业机构的统计显示:(1)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刘秋梅向王丽珍的账户转款2037000元。在此期间,王丽珍向郑某的账户转款1516000元,两者的差额为郑某需向王丽珍转账的款项,因而做了抵扣。因此,王丽珍已将包含刘秋梅投资本金在内的款项直接转给了郑某。(2)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郑某向王丽珍的账户转款5590000元;王丽珍将其中属于刘秋梅的款项4327000元转给刘秋梅。证据七、王丽珍与郑某的微信对话记录(2017-10-23、2018-3-9、2018-9-10、2018-10-8),主张证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丽珍已告知郑某其转账给郑某的款项均是源自于其身边的朋友,不是自己的自有资金,郑某也是知道该事实。证据八、刘秋梅与王丽珍之间的微信对话(2017-10-23、2018-9-10、2018-10-5、2018-11-2),主张证明1.刘秋梅主动要求王丽珍问郑某进行理财,在郑某确认后,刘秋梅才将款项通过王丽珍转交给郑某进行理财。2.王丽珍仅是刘秋梅款项的代收代付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告知刘秋梅如果其认为是借款,则不要转给王丽珍,其仅是代收款一方。在刘秋梅进行理财的过程中,除刘秋梅特别明确要求返还期限外,双方从未就理财本金返还进行明确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外部行为特征。3.结合一审王丽珍提供的其与刘秋梅之间的微信对话(2018年11月2日),王丽珍已经将理财的风险进行告知。证据九、王丽珍与郑某的微信对话(2018-2-26至2019-4-10),主张证明1.郑某是知道王丽珍转账给其的款项是源自于王丽珍身边的亲朋,不是王丽珍的个人资金。2.郑某是明知其是实际使用包括刘秋梅在内提供资金的资金方,确认同意按约定支付理财固定收益。3.王丽珍不存在向刘秋梅借款的法律关系,无须承担向刘秋梅还款的责任。证据十、王丽珍在另案(一审案号:2019粤0104民初5947号、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23854号)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与冯彦的《证据目录》及微信对话,主张证明1.郑某出具《借据》的背景是应各个理财人的要求,明确其为实际的借款人。2.郑某作为理财的筹款人自愿将包括刘秋梅在内的理财方的理财资金作为借款承担还本责任,为此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才转为民间借贷。故,郑某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刘秋梅是出借人,王丽珍作为资金的中转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秋梅质证认为:王丽珍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发现的证据,除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外,其他证据都是早就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一)证据1:《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郑某、王某与刘秋梅及本案借款无关,刘秋梅是将款项借给王丽珍。至于王丽珍将款项转投资给郑某、王某赚取高额利息(赚取利息差额),与刘秋梅无关,不应追加为第三人。一审中王丽珍提出追加郑某、王某为第三人,一审法官当时认为这属于王丽珍的举证责任,王丽珍未能举证本案与郑某、王某存在关系,从而未同意追加,根本不是王丽珍所称的因刘秋梅不同意而不追加。(二)证据2-6:广东展瑞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意见书》及附表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是王丽珍单方委托的,检查所依据的材料也是王丽珍单方提交的。所附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丽珍所称的证明内容。相反,从流水中可以看出,刘秋梅转给王丽珍的款项,王丽珍扣留了很大部分金额再转给郑某,而郑某转给王丽珍的款项,王丽珍也自留了不少款项;有时候王丽珍转给刘秋梅的利息,还高于郑某转给王丽珍的款项;甚至郑某未转款的情况下,王丽珍也向刘秋梅支付了利息,因此,王丽珍对于向刘秋梅还本付息是承担直接、独立责任的,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发生于刘秋梅与王丽珍之间。另外,对于本案所诉第一笔借款(2017年12月23日出借30万元),王丽珍转给郑某27.6万元,扣除了24000元,而在之后的支付利息过程中,有12次记录显示郑某转给王丽珍24000元,王丽珍转给刘秋梅9000元。如此规律的转账记录,绝不是巧合,很可能是王丽珍向刘秋梅、冯彦、严悦平三人借款,给予3%月息,再高息转借给郑某。刘秋梅虽然知道王丽珍是借钱拿去投资,但并不知道王丽珍是借给郑某,也不知道郑某给王丽珍的利息是多少。而刘秋梅的三分息是王丽珍承诺给的,不是郑某承诺的。(三)证据7、8、9:王丽珍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丽珍与刘秋梅的微信聊天记录。1.王丽珍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是否是郑某、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未删减,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虽然刘秋梅偶尔主动让王丽珍“帮忙问问”,那只是因为刘秋梅知道王丽珍是借钱去投资给其他人,其他人有资金需求的时候,王丽珍才会向刘秋梅借钱拿去投资。之前王丽珍也经常问刘秋梅借钱,所以刘秋梅有闲置资金时才会主动让王丽珍去问一下,但这不影响刘秋梅与王丽珍之间成立借款关系。3.王丽珍与郑某的对话显示,王丽珍也是出借时经常让郑某“帮问问”、催息时让郑某帮忙催催,如果说这样的“帮问”“帮催”的措辞就属于一种“代交”的关系的话,是否郑某也只是王丽珍的“代交者”?但郑某向王丽珍出具了借条,王丽珍当庭也自认其有部分自有资金也借给了郑某,王丽珍也是承认其与郑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的。因此,不能仅因“帮问”这种措辞就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4.王丽珍借给郑某的资金,有部分来源于身边的朋友,不影响郑某是与王丽珍之间(而非刘秋梅)存在借款关系。5.证据第223页,郑某问王丽珍这个20是几点(应指月息),王丽珍回复“一样9的”,可见,王丽珍告知郑某月息是9分。但据悉,王丽珍只向刘秋梅、冯彦、严悦平借钱转借给郑某,而三人收取的利息都是月息三分。6.证据第240页,2018年12月24日王丽珍催郑某支付利息,(从时间来看,应是刘秋梅的本案第一笔借款30万元),郑某问是2.4(万)么?王丽珍回复“是的”,从当日银行流水来看,当日郑某转给王丽珍24000元,王丽珍转刘秋梅9000元。第248页也有一样的聊天记录。7.证据252页,郑某跟王丽珍说月息可以给到“10点”“7点”。而王丽珍给刘秋梅等人的月息是3个点,证明王丽珍是自己与刘秋梅等人成立借款关系的。王丽珍借给郑某的利息更高。(四)证据10.(2019)粤0104民初5947号案的证据目录、王丽珍与冯彦的聊天记录。因刘秋梅不是冯彦与王丽珍案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王丽珍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且,刘秋梅没有委托王丽珍要求郑某出具借条,也没有委托王丽珍以其名义作为出借人代为持有郑某的借条。并且一审中王丽珍称不清楚借据是否包括刘秋梅的款项,其现在的说法与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核对王丽珍与“冯彦”的聊天记录原件时,证据267页第三张图片中的语音信息内容显示,王丽珍陈述:反正人也不多,就是你们三个朋友(即刘秋梅、冯彦、严悦平),如果她(指郑某)真的卖了良心把钱昧了,我们就把房子卖了,就不说利息啦,最起码本金都补回给你们。可见,王丽珍之前也是自认承担还款责任的,也曾跟刘秋梅说过要卖房子还钱。现在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转交人,显然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述称
二审庭审中,王丽珍述称,其收到刘秋梅的款项后没有全额转给案外人郑某,是因为王丽珍本人与郑某之间存在一些款项的抵扣;其收到郑某或王某的款项后转给刘秋梅,款项之间存在差额是因为郑某或王某的转款中还包括其他理财人的收入;确认郑某有给王丽珍一些好处费,有时候多点,有时候少点,没有固定比例。刘秋梅认为,王丽珍是按照固定3%的比例给刘秋梅利息,而从多笔流水显示王丽珍从案外人处收取的利息高达8%,而且,有多笔流水显示,多处日期郑某、王某转给王丽珍的款项金额低于王丽珍转给刘秋梅的款项金额,可以看出王丽珍向刘秋梅支付利息或本金是承担了直接的独立的责任。
另查,双方在诉辩意见中提及的另外两位转款参与人严悦平、冯彦,亦均以2017年至2018年期间出借款项给王丽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在(2020)粤0104民初3376号严悦平诉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丽珍答辩时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提出异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令王丽珍偿还借款本息后,王丽珍不服并提起上诉。在(2020)粤0104民初5947号冯彦、周文管诉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丽珍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冯彦、周文管向案外人郑某投资理财通过王丽珍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令王丽珍偿还借款本息,王丽珍不服并提起上诉;案经本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3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秋梅主张出借款项210万元给王丽珍,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王丽珍确认收到2037000元,但诉讼过程中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受刘秋梅的委托向案外人郑某投资理财,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举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丽珍在一审时先是答辩认可涉案四笔借款总额为2037000元,抗辩已经向刘秋梅转账434.3776万元并未拖欠借款,并没有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刘秋梅举证并列表解释王丽珍支付的款项中一部分是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一部分是支付王丽珍向刘秋梅所借的另外两笔借款的本息,还有一部分是王丽珍支付其女儿在刘秋梅开设的美术培训班的培训费用。王丽珍在补充质证过程中又主张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代为转交理财投资款,否认借贷关系,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其次,王丽珍提交广东晨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仅对个别银行账户交易往来进行分析,亦未包含本案中王丽珍已确认的刘秋梅通过案外人账户交付的款项数额,显然该意见不足以反映各方当事人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形。王丽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能证明刘秋梅有委托王丽珍将本案讼争款项转给案外人投资理财,而且从银行流水及王丽珍整理的收支情况可见,王丽珍收到刘秋梅的款项后并没有全额转给案外人郑某,王丽珍收到郑某或王某的回款也与其转给刘秋梅的款项之间存在差额,王丽珍并非简单地担当刘秋梅与案外人郑某之间的转账汇款角色。即使王丽珍曾告知刘秋梅的借款资金去向,并不必然否定王丽珍与刘秋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再次,王丽珍每月定期按照3%的标准固定金额向刘秋梅转账汇款,更为符合民间借贷固定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结合王丽珍陈述其与郑某之间存在一些款项的抵扣,王丽珍自认有收取好处费,王丽珍与郑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二人谈及的利息点数远高于3%的标准,以及王丽珍对自己所提交的案外人郑某所立的《借据》表示“《借据》中是否包括刘秋梅的款项,这个连王丽珍也不清楚,因为没有对账”等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就算王丽珍已将本案所涉款项转交给案外人,但亦是以王丽珍自己的名义所交,确认刘秋梅是与王丽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丽珍主张其仅作为中间人受刘秋梅委托向郑某投资进行款项的转递,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是本案借款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王丽珍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其可另行解决,案外人郑某、王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王丽珍以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王丽珍上诉亦对刘秋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经审查,刘秋梅诉请王丽珍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一审判决以刘秋梅实际出借金额2037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王丽珍从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均有按3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的3%比例向刘秋梅支付利息,其已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37000元计算已经超过司法保护上限,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本院对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情况核算如下:
出借金额(元)
还款数额(元)
时间
应付月利息(按月利率3%)(元)
可抵扣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291000
2017-10-23
9000
2017-11-23
8730.00
270.00
290730.00
9000
2017-12-25
8721.90
278.10
290451.90
9000
2018-1-23
8713.56
286.44
290165.46
9000
2018-2-26
8704.96
295.04
289870.42
9000
2018-3-23
8696.11
303.89
289566.53
9000
2018-4-23
8687.00
313.00
289253.53
9000
2018-5-24
8677.61
322.39
288931.14
9000
2018-6-25
8667.93
332.07
288599.07
9000
2018-7-23
8657.97
342.03
288257.04
9000
2018-8-23
8647.71
352.29
287904.75
9000
2018-9-25
8637.14
362.86
287541.90
9000
2018-10-23
8626.26
373.74
287168.15
9000
2018-11-23
8615.04
384.96
286783.20
9000
2018-12-24
8603.50
396.50
286386.69
9000
2019-1-23
8591.60
408.40
285978.29
9000
2019-2-23
8579.35
420.65
285557.64
9000
2019-3-23
8566.73
433.27
285124.37
9000
2019-5-1
8553.73
446.27
284678.10
9000
2019-5-30
8540.34
459.66
284218.45
出借金额
还款金额
时间
应付月利息(按月利率3%)(元)
可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485000
2018-3-8
485000.00
15000
2018-4-10
14550
450.00
484550.00
15000
2018-5-10
14536.5
463.50
484086.50
15000
2018-6-11
14522.6
477.41
483609.10
15000
2018-7-9
14508.27
491.73
483117.37
15000
2018-8-10
14493.52
506.48
482610.89
15000
2018-9-10
14478.33
521.67
482089.22
15000
2018-10-9
14462.68
537.32
481551.89
15000
2018-11-9
14446.56
553.44
480998.45
15000
2018-12-10
14429.95
570.05
480428.40
15000
2019-1-9
14412.85
587.15
479841.25
15000
2019-2-11
14395.24
604.76
479236.49
15000
2019-3-11
14377.09
622.91
478613.59
15000
2019-4-8
14358.41
641.59
477971.99
15000
2019-5-30
14339.16
660.84
477311.15
出借金额
还款金额
时间
应付月利息(按月利率3%)(元)
可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291000
2018-10-8
291000
9000
2018-10-10
8730.00
270.00
290730
9000
2018-11-12
8721.90
278.10
290451.9
9000
2018-12-10
8713.56
286.44
290165.46
9000
2019-1-10
8704.96
295.04
289870.42
9000
2019-2-11
8696.11
303.89
289566.53
9000
2019-3-11
8687.00
313.00
289253.53
9000
2019-4-10
8677.61
322.39
288931.14
9000
2019-5-30
8667.93
332.07
288599.07
出借金额
还款金额
时间
应付月利息(按月利率3%)(元)
可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970000
2018-10-9
30000
2018-11-9
29100
900
969100
30000
2018-12-10
29073.00
927.00
968173.00
30000
2019-1-9
29045.19
954.81
967218.19
30000
2019-2-11
29016.55
983.45
966234.74
30000
2019-3-11
28987.04
1012.96
965221.78
30000
2019-4-10
28956.65
1043.35
964178.43
30000
2019-5-30
28925.35
1074.65
963103.78
综上,截至2019年5月30日,王丽珍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013232.45元(284218.45元+477311.15元+288599.07元+963103.78元)。一审法院判令王丽珍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2037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刘秋梅诉请王丽珍对尚欠借款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该利息请求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51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丽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秋梅偿还借款本金2013232.4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323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刘秋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4元,由王丽珍负担23913元,刘秋梅负担1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4元,由王丽珍负担23793元,刘秋梅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