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薛明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211-2号(15门)。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洪涛上诉请求:请求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881.95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基数不对;2.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任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向任洪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39,881.95元人民币;(六个半月工资金额的二倍);2.请求裁决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向任洪涛支付医疗期工资共计2,862.71元人民币;(医疗期43天,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即1,448元/月);3.请求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向任洪涛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每月工资为10,760.15元;4.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庭调查期间,任洪涛自愿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7月25日,任洪涛与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岗位为见习员工,工作地点包括辽宁、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以及关联的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2017年7月25日,任洪涛与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地点包括辽宁、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以及关联的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2019年1月14日,任洪涛与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24日,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地点包括辽宁、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或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以及关联的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任洪涛在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长期病假及事假情形。2020年10月27日,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向任洪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任洪涛长期病假无法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任洪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5元/月,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在任洪涛患病假期间存在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2020年12月9日,任洪涛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任洪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103号不予受理决定。任洪涛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关于任洪涛要求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恒大地产控股的项目公司,且任洪涛在上述三家公司的岗位、工作内容等没有变化,故该院认定任洪涛在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原用人单位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任洪涛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为任洪涛另行安排工作,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任洪涛长期病假,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任洪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任洪涛未再返岗工作,符合向任洪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同时,任洪涛以其离职前12个月处于长期病假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按照其正常出勤时的月工资数额为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实难采纳。故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任洪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812.5元(4,125元/月×6.5个月)。关于任洪涛要求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问题。任洪涛自实际在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就患有疾病,任洪涛所患疾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不能仅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任洪涛病假时间作为其医疗期内来认定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患病期间曾存在未向其支付工资情形,结合任洪涛病情及在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27日实际工作年限、考勤表、工资表所记载的内容,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洪涛累计35天医疗期工资,具体数额为2,330元(1,810元/月×80%÷21.75天×35天)。关于任洪涛要求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之规定,任洪涛不符合应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该院对任洪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洪涛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2.5元;二、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洪涛支付医疗期工资2,330元;三、驳回任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医疗期三个月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恒大集团关联企业工作了五年以上,医疗期应为六个月。但任洪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洪涛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任洪涛主张应以其生病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标准,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任洪涛提供了工资表,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按照此工资计算。经计算,任洪涛生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760元,故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洪涛经济补偿金69,940元(10,760元/月×6.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任洪涛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洪涛支付经济补偿金69,94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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