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通过互联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朋友马某11带被告王某到原告经营的烤肉店里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某现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他只是帮忙写了一份借条,借款不是他拿的,原告直接将借款转给了案外人马某11,所以不应该由他还钱。
原告举证
原告林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许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身份信息;2、许王某微信简介、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里借款20000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与借款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王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微信转账偿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案外人通过他向原告偿还的借款;2、对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借款时钱直接转给案外人马某112了;3、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微信转账还款及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因证人赵某系原告林某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原为平凉市崆峒区人,后因婚迁至崇信县黄寨镇,并更名为许王某,现已迁回平凉市崆峒区,并更名为王某。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林某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整(20000),借款人许王某。”202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了款项,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他偿还借款,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剩余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海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