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龙,男,生于****年**月**日,家住凤翔县。
被告常沛,男,生于****年**月**日,家住凤翔县。
被告薛妮,女,生于****年**月**日,家住凤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龙诉被告常沛、薛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沛、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被告以投资金融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被告薛妮之兄薛康账户两次汇款10万元,此后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020年8月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又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8月11日向被告常沛账户汇款20万元。2020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后,确认被告仍旧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沛、薛妮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二被告以投资金融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薛妮要求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被告薛妮之兄薛康账户两次汇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020年8月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又按照被告薛妮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8月11日向被告常沛账户汇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2020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网银转账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常沛、薛妮于2020年6月16日-8月11日期间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和被告常沛、薛妮于2020年6月23日、6月25日、7月5日、7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总计6万元,现在仍然下欠24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常沛、薛妮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沛、薛妮在原告张海龙处借款300000元,有网银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常沛、薛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常沛、薛妮归还原告张海龙借款2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常沛、薛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