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臣,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丽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秋臣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43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秋臣诉至一审法院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是法定的征收主体,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且延庆区政府已公示征地相关文件,其应当按照法定的流程给予张秋臣合理合法的补偿。延庆区政府在张秋臣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张秋臣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张秋臣的合法权益。延庆区政府应当就对张秋臣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延庆区政府强制拆除张秋臣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以下简称小营村)老村9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10月17日,小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为主体实施,并决定立即收回该村未搬迁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由小营村委会负责通知并腾退地上物等工作事宜。涉案房屋为小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2020年4月26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小营村委会、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对张秋臣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张秋臣位于小营村老村9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2021年4月15日,小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营村委会于2020年3月1日委托中恒泰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小营石河营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剩余宅基地房屋拆除及现场安保看护事宜。2020年4月30日,中恒泰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小营村张秋臣处进行帮腾。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小营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就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形成了决议,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小营村委会、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对张秋臣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且小营村委会出具说明自认其对张秋臣的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行为。同时,《延庆镇小营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均无法证明延庆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小营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张秋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延庆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小营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故张秋臣对延庆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张秋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秋臣的起诉。
张秋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延庆区政府已经发布了征地公告,是法定的土地征收主体,涉案房屋被组织强制拆除,是在延庆区政府统一组织指挥下进行的,是征收的一个环节,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明确强调征收拆迁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因此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是受延庆区政府委托实施的,延庆区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延庆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本院(2020)京行终7820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6日,延庆区政府授权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主体。2017年2月3日,延庆区政府作出《关于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秋臣要求确认延庆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延庆区政府直接实施了上述事实行为,张秋臣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秋臣的起诉并无不当。
但需指出,张秋臣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于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延庆区政府是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责任主体。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加快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如下内容:(1)创新项目实施模式。采用“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模式,对新增涉及集体土地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开展前期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内容应包括征地、拆迁、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住房建设。(2)优化项目审批程序。项目纳入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后,区县政府通过授权委托、公开招标等多种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出具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据此,延庆区政府作为涉案棚改项目的责任及实际推动主体,其在授权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后,仍负有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职责。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延庆区政府直接实施了张秋臣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但延庆区政府依然应保障张秋臣因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应依法获得的相应安置补偿的权利。张秋臣亦可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或赔偿问题,另案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秋臣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秋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