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健特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号楼150号。 法定代表人:胡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宴,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建辉,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朵朵,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健特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特公司)诉被告文建辉、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健特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0304财保63号裁定。随后原告健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李宴,被告文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周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口罩款15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由于被告声称有口罩货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政委通过微信与被告文建辉联系,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口罩50万只,每只单价3.2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文建辉和其指定的被告龙敏的银行账户转口罩款155万元,转款时被告文建辉称原告转的口罩款可以当做备用金,待结算后多退少补。原告转完货款后,被告文建辉称货源紧张,直到疫情结束也未供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55万元,二被告拒不退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建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完成70万只口罩的交付。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口罩款直接打给了供应商,我们没有见到钱。龙敏是维康医疗的代理人。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信息和帮助的中间人,不欠原告货款或货物。被告先将有人出售口罩的信息提供给案外人孙某。后原告缺少货源,被告帮助原告寻找,除第一次的66万元是通过被告进行的转款,之后的货款均是原告与龙敏之间的转款。被告是原告与龙敏之间的中间人与介绍人。原告答应给予被告好处与利益,可至今被告未收到。西工法院审理的(2020)豫0303民初5090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与孙某作为案件第三人。被告已经陈述和证明了,通过被告提供的货源购买的口罩已经交给了艾升阳公司,艾升阳公司认可收到了口罩,各方达成调解书。现原告起诉说未收到口罩,是虚假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收到66万元,但将款项转给了口罩供应商,供应商交付了相应的口罩。155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直接将款项转给供应商,供应商交付了相应口罩。事后,被告得知,原告在该供应商处不仅采购了221万元(66万元+155万元)的口罩(20万只+50万只=70万只),而是采购了更多的口罩。1、2020年2月11日口罩到达洛阳,被告负责开具相应通行手续。到货后,先送到艾升阳公司15万只,之后将车开到牡丹桥下边。胡政委在该地拿走10万只。以上交付了25万只,比20万只多交付5万只。因为胡政委追加了155万元(50万只口罩)。2、2020年2月13日直接交付艾升阳公司20万只。3、2020年2月24日胡政委与杨某一起又送到艾升阳公司32万只。以上三次被告均参与交付,总计交付77万只口罩。被告已完成70万只口罩的交付。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西工法院审理的(2020)豫0303民初5090号案件提交的答辩状、民事反诉状中陈述艾升阳公司“提供一次性医用口罩70万只、一次性使用口罩32万只”,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写明“文建辉、孙某到庭能准确说明申请人为艾升阳公司供口罩的详细数量、入库情况及结算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文建辉、孙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贵院受理的两个案件与西工法院审理的5090号案件构成了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案所有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均包含在西工法院审理的5090号案件之中。且在西工法院审理案件中,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证明了被告已经交付了70万只口罩。经过开庭审理最终达成调解。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第三人文建辉、孙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贵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四、通过西工法院的审理,被告已经证明了交付70万只口罩的事实,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供货”、“被告文建辉称货源紧张,直到疫情结束也未给原告供货”,是不顾事实,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及相关供货文件、供货凭证。双方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进行联络沟通,并有资金转账。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健特公司认为文建辉是供货人,龙敏是文建辉指定收款人。双方是买卖关系。为此,健特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政委与文建辉微信聊天截图7张。证明健特公司通过微信与文建辉联系采购口罩50万只,单价3.2元/只,累计向文建辉和龙敏转账共计155万元。文建辉主张其未收取相关利益,只是健特公司采购口罩的中间人,已将款项转给供应商。为此,文建辉提交了其与孙某、胡政委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孙某与胡政委之间的聊天记录。 2、关于收付款问题。健特公司提交以下付款凭证:(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及ATM凭单一份记载2020年2月10月向龙敏转账3万元;(2)提交2020年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ATM客户凭条一份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工商银行向龙敏转账2万元;(3)提交2020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ATM凭单号一张,记载向龙敏户转账5万元;(4)提交2020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记载向龙敏转账5万元;(5)提交2020年2月10日电子转账截图两张,分别记载健特公司向龙敏转账40万元,向张静鸽转账16万元;(6)提交2020年2月11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张,记载健特公司向龙敏转账40万元及47万元;(7)提交2020年2月12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张,分记载健特公司向龙敏转账40万元及18万元;上述凭据合计总金额为216万元,其中向龙敏转款200万元。文建辉质证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且不知情。 3、关于涉诉口罩数量及金额问题。庭审中,健特公司要求文建辉、龙敏应退还5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3.2元/只,对应价款155万元。文建辉认为,健特公司自认的金额与口罩数量不一致。健特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健特公司称,其与洛阳艾升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升阳公司)采购的所有口罩,均是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政委联系文建辉采购,购买口罩款均打入文建辉个人账户或其微信上指定的龙敏、徐安军、许雍妙、张静鸽的银行账户。健特公司给文建辉打款后,由于文建辉未足额供货,导致健特公司在西工区法院的案件中未给艾升阳公司足额供应上述一次性医用口罩。由于健特给艾升阳供应的口罩系由文建辉联系车直接送至艾升阳公司入库。艾升阳公司孙某在现场负责接收入库。健特公司均未在送货和入库现场,对入库数量也不知情。直到艾升阳公司在西工法院起诉后,健特公司才知道有35万只口罩未到货,文建辉应向健特公司退还该35万只口罩款。即115.5万元(35万只×3.3元)。由于在疫情期间,健特公司与文建辉在额温枪、防护服等采购事项和其他经济纠纷中,文建辉欠健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政委40余万元。为挽回经济损失,以50万只口罩款提起诉讼。 4、关于货物交付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货。为证明供货情况,文建辉申请证人孙某、杨某出庭作证。(1)孙某到庭证明,孙某系艾升阳公司员工。该公司2020年2月12日收到15万只口罩;2020年2月13日收到20万只口罩;2020年2月24日收到32万只口罩。以上共计67万只口罩。(2)杨某到庭证明,杨某系运输口罩的押货人。2020年2月12日,15万只口罩运输到胡政委要求地点,剩余10万只口罩由文建辉、胡政委自行分配;2020年2月13日,20万只口罩运送到胡政委指定地点,另10万只口罩由胡政委指定人员拉走;2020年2月24日,32万只口罩运送到胡政委指定地点。以上合计供货77万只口罩。健特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孙某没有取得艾升阳公司的授权,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仅凭记忆,没有任何书面交接单据和供货、收货单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口罩的押货人。 另查明,本院询问原、被告如何得知被告龙敏的信息,是否在立案前后联系被告龙敏。原告称,龙敏的信息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姓名和账户,原告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到龙敏的具体身份信息,所提交的联系方式也是工商信息记载的。被告文建辉称,被告龙敏是湖北维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音)的代理人。 再查明,2020年2月8日、9日,艾升阳公司向健特公司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70万只。双方分别签订相关的合同。艾升阳公司认为健特公司仅供货15万只,剩余55万只未能供货。艾升阳公司以健特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健特公司应诉时申请追加文建辉、孙某为第三人。理由为:“孙某系艾升阳公司采购负责人,孙某指定申请人与供货人文建辉联系采购口罩,文建辉、孙某到庭能够准确说明申请人为艾升阳公司供口罩的详细数量、入库情况及结算情况。”该案庭审笔录第5页第14至15行记载“第三人:第一份合同收了15万只货,35万只没有供货。第二份合同20万只货,没有收货。”原告认为,该笔录反映了文建辉、龙敏未向健特公司供应35万只口罩。文建辉认为健特公司自认金额与口罩数量不能对应一致;并主张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健特公司的答辩状、反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法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均证明,健特公司的70万只口罩(涉本案50万只)已交付的事实。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西工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20)豫0303民初5090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健特公司返还艾升阳公司一次性医用口罩款128.5万元;艾升阳公司支付健特公司一次性民用口罩款112万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健特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前返还艾升阳公司一次性医用口罩款16.5万元;第三人文建辉、孙某不承担责任。 健特公司对该调解书的计算解释:“艾升阳向健特公司采购7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单价每只3.8元,健特仅供应15万只,剩余55万只口罩未供货,艾升阳给健特共打款350万元,2020年2月8日2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未供货,合同未履行,退还艾升阳805000元,艾升阳要求健特公司退还1285000元。55万只×3.8元-805000元=1285000元”;“艾升阳2020年2月23日向健特公司采购一次性民用口罩30万只,单价3.5元,健特向文建辉采购后,实际供货32万只,但艾升阳未付口罩款。32万只×3.5元=112万元”。 文建辉提交(2020)豫0303民初5090号卷宗一套(即原告艾升阳诉被告健特公司第三人孙某、文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健特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卷宗第60页)“5、健特公司向艾升阳公司提供一次性医用口罩70万只,一次性使用口罩32万只……双方仅存在16.5万元采购款纠纷。”该卷宗第98页,健特公司提交证据“(18)2020年2月11日铁路集团反馈2月8日文建辉的10万只口罩涉嫌三无产品。”健特公司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中健特公司主张,其与艾升阳公司采购的所有口罩均是胡政委联系文建辉采购,不一致。卷宗第100页,健特公司证据“(27)……健特已按照文建辉采购要求转入237.17万元,文建辉及口罩厂家欠健特公司6.17万元。”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也不一致。 此外,健特公司认为已向文建辉支付66万元订购一次性医用口罩20万只,但未实际供货。在本院另行起诉(2021)豫0304民初8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存在多笔转账。本案中,健特公司主张,向文建辉和指定的龙敏转款共计155万元用于购买5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但无论按3.2元/只或3.3元/只,计算总额均与诉求不符。原告提交的向龙敏的转款凭证已远超出其陈述的金额。庭审后,原告又认为二被告未供货35万只,要求按照3.3元/只,合计金额115.5万元。当事人举证应当尊重事实,而非为了满足诉讼目的简单拼凑。文建辉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向健特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健特公司否认实际收到货物。同时,健特公司认为“艾升阳公司向健特公司采购的所有口罩,均是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政委联系文建辉采购”。但与其在(2020)豫0303民初5090号案件中,自述“(18)2020年2月11日铁路集团反馈2月8日文建辉的10万只口罩涉嫌三无产品。”相互矛盾。即,健特公司向文建辉采购口罩,不仅用于向艾升阳公司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健特公司主张,其未能向艾升阳公司供货的70万只口罩,系文建辉违约造成,本院无法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供货、收货、入库、出库的书面证据材料。但被告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凭(2020)豫0303民初5090号调解书的内容,逻辑倒推被告应退还口罩款。被告证据相对优势。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健特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原告河南健特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