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祖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苑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库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祖才与被告苑立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英吉沙县乌恰镇的乡村公路建设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就失去联系。2017年9月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在和田民丰县找到被告,在民丰县某局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年年底向原告支付20000元。随后便失去联系,拖欠的劳务工资51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苑立德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苑立德欠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英吉沙县乌恰乡乡村公路建设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一直未支付,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祖才工人工资5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原告,随后便失去联系。 庭审中,原告周祖才放弃利息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苑立德偿还51000元劳务工资。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苑立德是否欠原告周祖才劳务工资51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周祖才已经向被告苑立德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周祖才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逾期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的利息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祖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苑立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祖才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原告周祖才已预交,由被告苑立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飞飞 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 人民 陪 审员   马能斌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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