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西侧森艺华佳景商住小区A08-10单元楼。
负责代表人:高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一:翁方才,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二:贾玉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其与翁方才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周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玮、吴玲,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赖琼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玮、吴玲,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行与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周志荣、赖琼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0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谢伟,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被告周志荣、赖琼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3905216095273498);2、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偿还贷款本金2077314.86元(庭审时变更为1942119.9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88194.48元(庭审时变更为93280.66元),本息合计2035400.64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本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计算);3、被告周志荣、赖琼英对以上拖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琼东渔11289”及“琼东渔11290”号渔船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翁方才、贾玉燕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提出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翁方才、贾玉燕以抵押担保的形式获得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志荣、赖琼英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9日,翁方才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遵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翁方才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7.125%,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翁方才按期足额还款。翁方才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截止2021年3月10日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035400.64元。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约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其他违约情形”。依照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3、单方面解除合同;8、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依照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翁方才、贾玉燕答辩:1、答辩人并无恶意拖欠原告贷款的故意,也有还款的诚意,请求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适当降低罚息标准。具体理由:因为疫情影响,被告生产、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原告为响应国家号召,减轻贷款人经济压力,主动提出可以为答辩人展期6个月,但需要答辩人提出申请,后答辩人在原告指引下,以录制视频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展期6个月的申请,即还款期限往后顺延6个月,但原告却要求6个月到期后,需要将前6个月的本息一次性还清,答辩人实在无能力还款,但也在尽量筹款,在2020年10月份总共还款达46万元;2、答辩人为偿还原告贷款,也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本案被告3、4将本应属于答辩人的、且经被告3、4向原告保证用来还款的国家造船补贴款返还答辩人,以便偿还原告的贷款,但两被告拒绝,至今款项下落不明,答辩人不得已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琼72民初211、212号,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也积极与被告3、4进行调解,宁愿放弃302万元中的102万元,只需要200万元的补贴款用来还贷款即可,且还主动提出只要被告3、4同意,该笔款项可直接打入原告账户,但被告3、4仍不同意,以上经过充分说明了答辩人的还款诚意,答辩人不得已产生逾期,虽然如此,到期以后,答辩人仍每月都有还款,故恳请法院适当降低罚息标准;3、请求法院判令,直接由被告3、4将其已收到的并保证承诺用于还款的“琼东渔11289、11290”两艘渔船的更新改造补贴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3、4答辩:1、对被告3、4为被告1向原告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渔船补贴账户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有异议。首先,保证函用于质押的银行账户户名是空白的,无法看到账户信息,更无法确定是将哪一家银行的账户用于质押;其次,该银行账户进出频繁,是一个具有流动性的账户,而并非固定的类似保证金的账户,因此,银行账户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特定化的条件,虽达成了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2、造船补贴纠纷在另案已有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3、4与被告1从未达成关于分配该笔补贴款的书面协议,因此,被告1起诉被告3、4,该案件也正在进行中,没有生效的文书对该笔补贴款进行分配,故被告3、4无法向被告1明确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琼东渔11289”、“琼东渔11290”号渔船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琼东)船登(押)(2020)HY200014号、200013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拥有抵押权。
2.被告翁方才、贾玉燕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翁方才、贾玉燕的身份和夫妻关系。
3.渔业船舶服务协议两份复印件。证明渔船占股比例。
4.“琼东渔11289”号、“琼东渔11290”号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渔船的权属等情况。
5.2016年9月29日被告翁方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6003905216095273498)复印件。证明被告翁方才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6.2016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
7.2016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
证据6-8证明原告与被告翁方才确定的贷款用途、期限、金额、还款方式、放款账户等。
9.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翁方才确认每月应还款金额。
10.2016年9月29日被告翁方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翁方才的最高授信。
11.2016年9月29日被告赖琼英、周志荣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名下的船舶抵押给原告。
12.欠款提前结清试算。证明被告翁方才拖欠原告的贷款结余本金及利息。
13.2016年9月29日被告赖琼英、周志荣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
14.2016年9月29日被告赖琼英、周志荣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函》复印件。
证据13-14,证明两被告增加担保的事实。
15.2016年8月1日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向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翁方才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1、2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3、4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并非被告3、4的字迹,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质权并未有效成立,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日,被告翁方才向原告提出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其以抵押担保的形式获得贷款,原告与被告赖琼英、周志荣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同意以“琼东渔11289”、“琼东渔11290”两艘渔船为被告翁方才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两被告同意为被告翁方才贷款的本息和其他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赖琼英、周志荣还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函,约定以其名下的上述两艘渔船的油料、造船等补贴款为被告翁方才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意原告从补贴款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翁方才所欠贷款本息,并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完成相关扣划手续。同年9月29日,被告翁方才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依约定向其发放贷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翁方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125%,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翁方才按期足额还款。被告翁方才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截止2021年3月10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35400.6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3、单方面解除合同;8、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该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翁方才与贾玉燕于198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还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翁方才提供贷款640万元,被告翁方才也应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翁方才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因被告翁方才和被告贾玉燕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贾玉燕应对被告翁方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赖琼英、周志荣对被告翁方才的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琼英、周志荣承诺以渔船补贴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其却在补贴款到账后擅自转出,没有用于偿还贷款,属于不诚信行为,应予谴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两艘渔船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对“琼东渔11289”、“琼东渔11290”号渔船依法享有抵押权,对该渔船的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被告赖琼英、周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对于抵押渔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方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2021年3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42119.98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93280.66元,合计人民币2035400.64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参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
三、被告赖琼英、周志荣对被告翁方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行对“琼东渔11289”、“琼东渔11290”号渔船的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62.04元,合计人民币17062.04元,由被告翁方才、贾玉燕和被告赖琼英、周志荣连带承担。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