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原告: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健,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康某与被告陈某1、刘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健,被告陈某1、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结婚彩礼费用合计人民币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与被告陈某2于202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9日在女方家里签订红单。红单上载明:“长庚贰拾贰万陆仟元整,见面礼玖仟玖佰元整,衣服礼陆仟陆佰元整,三金礼叁万贰仟元整,脱奶衣肆套陆佰贰拾壹个,寄包肆个肆佰贰壹个,绣花利事壹仟贰佰元,嫁妆贰万”。红单签订后,原告方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某1及被告刘某2交付了长庚226000元,红单约定的其余见面礼、衣服礼、寄包、脱奶衣、绣花利事等费用原告全部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支配。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后,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归门成亲,同时购置了三金,但是至今原告儿子与被告陈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归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期间,被告陈某2离家出走回娘家后至今未回。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彩礼一事,但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既然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原告因支付彩礼对外负债累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刘某2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长庚2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2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长庚206000元,双方签订的红单也载明了被告给付嫁妆20000元,因此,原告没有支付226000元,而是直接扣减打回的嫁妆20000元。本案实际支付长庚206000元。另外,原告将被告陈某2的三金首饰扣留,购买三金首饰的32000元应在长庚206000元中扣减,等于以174000元作为返还比例的基数。2、原告之子刘启荣在婚前患有严重生理疾病,因在缔约婚约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及原告之子刘启荣本人隐瞒事实,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子两次动殴打被告陈某2,造成被告陈某2与原告之子刘启荣共同生活近一年之久患上了精神疾病。2020年9月9日晚,原告之子将被告陈某2赶出家门,让一位在县城无依无靠的女子流落在外,当晚还下雨,好在同村人看见好心将其带回家中。回家后,被告家人发现陈某2出现精神异常。2020年9月15日被告家人带陈某2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还需要后续护理及后续治疗。陈某2患上精神疾病与原告隐瞒事实及原告之子殴打陈某2的行为是否存在联系,被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根据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或一方有严重违婚约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的后果较为严重的,或者给对方人格和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陈某2在出嫁前性格良好,行为正常,归门后不到一年时间患上精神疾病,被告方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陈某2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综上,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遭受重大损害的,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系过错方,过错责任较大。原告因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长庚不予退还,被告陈某2出现疾病,原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1、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关联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刘某2的女儿;3、红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陈某2存在婚约的事实和彩礼约定的内容、应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其中长庚为226000元;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陈某2回娘家后,双方协商过返还彩礼的事宜,被告亦承认接受彩礼的事实,双方约定中秋节后解决返还彩礼的问题;5、中国邮政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准备现金以备年后支付彩礼,但后来碰上疫情,直至2020年2月9日疫情稍缓,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彩礼;6、中国黄金质保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2购买三金花费2316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陈某1、刘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昌县上善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的病情及发病时间;3、会昌县上善精神病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证明被告陈某2的病程情况及发病症状;4、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陈某2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费用5111.92元;5、门诊医药费明细单,证明被告陈某2出院后根据医嘱带药出院,后期还需长期服药;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隐瞒病情及原告之子刘启荣曾经殴打陈某2的事实,陈某2的病因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陈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年初,原告刘某1、康某之子刘启荣与被告陈某2经人介绍谈婚。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单,红单载明:长庚贰拾贰万陆仟元整,见面礼玖仟玖佰元整,衣服礼陆仟陆佰元整,三金礼叁万贰仟元整,脱奶衣肆套陆佰贰拾壹个,寄包肆个肆佰贰壹个,绣花利事壹仟贰佰元,嫁妆贰万。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1、刘某2支付了长庚206000元(已减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嫁妆20000元),另外,见面礼、衣服礼、脱奶衣、寄包、绣花利事等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20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陈某2购买三金花费人民币23160元。原告之子刘启荣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20年9月10日,原告之子刘启荣与被告陈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某2离开原告家至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陈某2因患有精神疾病无法与刘启荣共同生活,俩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陈某2购买的三金留在原告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某2发病的诱因及原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委托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告申请的事项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陈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礼金(长庚)的50%,即103000元(206000×50%)。被告辩称,因三金首饰被原告方扣留,购买三金首饰数额应在长庚206000元中扣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告陈某2出现精神疾病与原告隐瞒其子刘启荣患有生理疾病及原告之子存在殴打被告陈某2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1、刘某2向原告刘某1、康某返还彩礼103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1、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刘某1、康某负担2330元;被告陈某1、刘某2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