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凤与被告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生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责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需借钱用于老家建房和用于偿还车贷,所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当时两人关系较好,出于帮忙之心,故将原告名下信用卡刷取人民币2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现已超过借款时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7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20年1月份手。2021年4月,原告李生凤以被告谭伟在微信上聊天书写借条为由起诉至院,要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谭伟偿还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与被告的姐和哥哥谭勇以及谭伟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截图复印件,《借条》亦为复印件,经向原告释明,至今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庭审后,虽又提供了一份录音,仍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微信记录的复印件及借条截图复印件及庭审后提供的录音均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借贷的事实,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生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李生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