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通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通科,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通良与被告杨通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姚茂奎、被告杨通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通良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贵州省榕江县地名为“唐家榜”和“唐家榜冲口”两块林地的侵占,并立即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榕府林证字(2009)第0303、00081、00116、00118、00125、00135号林权证。其中涉案“唐家榜”和“唐家榜冲口”两块林地对应的林地小班号为00118和00116。榕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依法对两块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后原告在2017年到2019年间陆续在上述两块林地栽了杉木共计栽了12亩多。但之后被告无故砍伐原告种植的杉木,而私自种上了油茶,总计毁坏了7亩多的杉木,原告去找被告询问为什么要无故破坏原告种植的杉木,被告说该片林是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拿出相关的证据来,但被告拿出来的相关证件,该证件上根本不包括原告的山在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私自种植的油茶砍掉,给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被告却仗势欺人,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林权证,涉案林地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占用和侵占。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无任何理由霸占原告的涉案土地、砍伐原告栽的杉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依旧强行要求霸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作为普通百姓,林地的收成是其主要的家庭经济收入来源,现由于被告强行霸占该上述土地并私自砍掉原告种植的杉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间栽的杉木被被告砍掉,总计经济损失5万元左右,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具状至贵院,盼支持如前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涉案的山林是原、被告的长辈(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共同拥有的老山,涉案的山林未参加2009年的林改。原告手中的山林权证涉嫌伪造签字去农林部门办理的山林权证。办理林权证有一个常识必须经得相邻山权人的签字,原告手中的山林权证其山林的隔壁就是被告自留山自留地。在没有被告签字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是怎么办得的?被告有权保留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
2、涉案山林尚在被告承包期内,被告在1986年与寨蒿镇老鸦村签订得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年限为50年,为1986年到2036年。涉案山林还没有达到期限,尚在被告管理使用期内。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对山林进行任何管理和使用。
3、就即便原告认为涉案山林是原告的,这也改变不了这样一个事实,该山林是原、被告父亲共同拥有的山林。在该山林尚未明确划归给谁的情况下,原告私自伪造签名去林业部门办了林权证,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从此可以看到该山林存在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前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原告占用被告尚在承包期内的山进行管理使用长达多年。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唐家榜”(00118号林权证)和“唐家榜冲口”(00116号林权证)两块林地构成侵占;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林权证。证明涉案山林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被告却私自把原告种植的杉木砍掉,去种植油茶,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3、申请书及调解记录、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向寨蒿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4、老鸦村一组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山林是老鸦村一组发包的,得到林地的权属合法。
5、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自己山林种植杉木,被告却无故砍伐种上油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6、老鸦村民签字证明。证明1986年老鸦村一组从未与被告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
7、榕江县自留山证存根。证明使用权是被告父亲,从存根上来看诉争山林并不是被告家庭承包的自留山。
被告质证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荒山合同》。证明被告在1986年与老鸦村签订造林合同,承包老鸦村荒山共计1000亩面积,四至界限清晰,承包期限为50年,1986年到2036年。被告承包的荒山尚在承包期内,涉案山包含在被告承包范围面积内,案涉的山也属于被告承包的山,管理使用权应当属于被告。
2、《迹地造林合同》。证明当时被告与榕江县造林公司签订的造林合同,案涉山林在被告造林合同范围内。
3、老鸦村林改政策实施办法、证明。证明案涉山林是原告和被告父辈的老山不参与林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是承包合同范围,原告办理的林权证不合法;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认可,但所砍伐是被告自己的杉苗圃地内杉树,不是原告所栽种的杉树;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2号证据和被告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1986年与寨蒿镇老鸦村签订得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地名“上老鸦”,承包年限为50年,为1986年到2036年,承包面积为一千亩。2009年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榕府林证字(2009)第0303、00081、00116、00118、00125、00135号林权证。其中00118号林权证(唐家榜)在被告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范围内,00116号林权证(唐家榜冲口)部分在被告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范围内。2016年、2017年被告将杉木砍伐后,原告在该两片林地栽种杉树。被告认为00118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尚在其承包年限内,原告办理林权证侵害其林地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9年,被告将其承包“上老鸦”山改造为油茶基地,并将其1986年在00116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杉苗圃地上留下的杉树进行砍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林地使用权,经村委及政府调处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经审理调解无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唐家榜”(00118号林权证)和“唐家榜冲口”(00116号林权证)两块林地构成侵占的问题。被告于1986年与寨蒿镇老鸦村签订得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和《迹地造林合同》,合同期限至2036年止。原告于2009年办理林权证,依据林权证原告也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双方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将林木砍伐后,原告在“唐家榜”(00118号林权证)山上种植杉树,被告知道后进行干涉;2019年,被告为种植油茶,将“唐家榜冲口”(00116号林权证)内原苗圃地遗留的杉树进砍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通良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