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

地址:延长县XX小区XX号楼XX层XX、XX号门面

经营者:刘红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康小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1010647。

审理经过 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与被告康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与被告康小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小莲向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偿还购物款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被告康小莲在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购买吸油烟机、灶子、热水器三件,总价6900元,被告康小莲微信向其支付200元定金后,剩余6700元拒绝支付,因而兴诉。

被告辩称 被告康小莲答辩称,被告是2019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定的货(燃气灶、热水器、洗菜盆等),当天微信交了200元定金。2019年4月8、9日被告联系原告安装设备,被告大概是在2019年4月10—15日之间把钱给了原告店里的一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好像是拿一个扫把),同时被告还说明这是欣欣家园4号楼*单元602燃气灶、热水器、洗菜盆这三件设备的尾款,但是那个女的把现金收了之后也没有给被告出具相关的票据。她还问被告说:“你又有活干了。”跟被告一起给钱的工人还问被告:“为什么不等临镇干活回来了再付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邦太安吉尔订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及下欠6700元货款。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预付200元定金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崔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证明自己给原告打工,从2018年11月干到2019年前半年。证人冯某某证明自己给原告打工,从2018年前半年干到2019年4月25日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明被告说去临阵谈活前去邦太把设备的钱给了,当时给钱的时候自己在外面买了盒烟站着抽烟了,看见被告把钱给了店里的一个女的,给了之后和被告就走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康小莲对原告提供的邦太安吉尔订货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单子上面被告没有签字,但原告把货已经给被告安装了。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邦太安吉尔订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崔某某、冯某某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被告康小莲购买了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总价6900元,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康小莲微信向原告支付200元定金后,剩余67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与被告康小莲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给被告康小莲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康小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要求被告康小莲向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支付购物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向被告交付并已安装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货款理应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康小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长城区邦太厨房电器门市支付货款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小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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