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骞,女,****年**月**日出生,女,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骞系夫妻关系。
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984431765。
法定代表人:张培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系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廊坊)有限公司宿舍,系公司人事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骞与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沈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夜班津贴1320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每隔一个月需上一个月夜班(每年12月,其中6个月为夜班)。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通知(冀劳社[2008]50号)文件要求,夜班津贴应当为20元/夜,同时河北省政府(冀政[2008]60号)文件也规定,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10个小时,为20元/夜,而原告夜班是从晚上八点至第二天早晨八点,长达12小时。在整个夜班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夜班津贴8元/夜。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近10年,期间被告公司从未告知过原告有关夜班补贴金额不足事宜,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候,被告公司依然没有告知原告关于夜班应补贴金额实数和劳动仲裁为一年有效期的一切有关事宜,导致原告2020年6月的仲裁申请在2021年4月被判定因超过有效期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这种故意隐瞒员工知情权行为、故意将劳动仲裁有效期拖延至过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
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骞于2018年4月13日自被告处辞职,于2020年6月30日提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请的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处,于2010年7月8日辞职。后原告又于2011年9月16日再次入职被告处,于2018年4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5日作出了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38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仲裁时效确实过了,仲裁结果也正确。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当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夜班津贴事宜,且不按实数发放,还要求法院对被告欠薪不发的行为追究其违法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特别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的一种时效制度。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劳动关系当事人,在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否则,过期将丧失胜诉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是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