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代表人:夏玉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保)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陈柚牧,全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苏人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全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人民币1,859,57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江苏人保已按照保单约定全额向全强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保险赔偿款1,000万元。2.全强公司在对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时,自行放弃其本可以向威龙公司主张的部分金额,没有足额向威龙公司主张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全强公司自行承担,不能以此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3.江苏人保对威龙公司提起代位追偿是江苏人保作为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可以放弃,但并非义务,必须行使。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江苏人保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赔偿款,确定保险赔偿限额时不应考虑保险人后续是否有追偿回款的因素,不能因为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而扣减或否定保险赔偿实际支付的金额。4.全强公司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事故处理费不属于江苏人保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加区分全数认定为属于保险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江苏人保对载明上述项目及金额的调解书证据效力的认可,不代表其认可这些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全强公司主张江苏人保应向其赔付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赔偿的打捞费3,750,779元,但该打捞费系太保公司对货物价值损失金额进行人为分割和技术处理的结果,不能改变其系货物价值损失的本质属性,应当在“顺某”轮设立的基金中受偿;全强公司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而非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太保公司所主张费用的性质确系打捞费,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江苏人保承担。这些费用非属保险责任范围,且系全强公司违背江苏人保指示,委托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而产生,应由全强公司自行承担。如依据残骸打捞责任条款,则也应在扣除打捞货物残值后计算清障费用。涉案货物扣除打捞费之后,仍有残值,可见并未额外支出清障费用,全强公司无依据向江苏人保索赔。三、(2019)沪72民初111号案中,一审法院不确认太保公司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的同时,却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违法剥夺全强公司上诉权,程序违法。四、江苏人保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强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这可以证明全强公司投保时江苏人保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全强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航运业务的船东,应对保单免赔率的约定有充分认识。因此,在确定清障费用保险赔偿款时应考虑免赔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就江苏人保的上诉,全强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支持全强公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款项1,859,571.30元的保险索赔,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不能由此获益。本案中,就人身赔付部分,全强公司合计赔付6,198,571元,其中70%部分已经从“永某”轮方受偿,但还有30%部分的损失,即1,859,571.30元未受偿,该部分损失应由作为保险人的江苏人保承担。2.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事故处理费,均属江苏人保承保范围。保单约定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交通、住宿、伙食等必要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所涉事故系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相关搜救打捞及善后处理,困难重重,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合法合情合理,也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关于打捞费部分,太保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到位,且属于江苏人保承担范围,应由江苏人保承担。三、关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江苏人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作为投保人的全强公司尽到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详细、具体地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全强公司一审诉称:全强公司为其光租经营的“顺某”轮向江苏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以下简称保赔险)、雇主责任险(以下简称雇主险),其中保赔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和疾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50万元;雇主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2018年7月15日,“顺某”轮在上海吴淞口附近水域与威龙公司所属“永某”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顺某”轮及船载货物一并沉没,船上10名船员落水死亡。(2018)沪72民初4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就该起事故确定“顺某”轮承担30%碰撞责任、“永某”轮承担70%碰撞责任。就事故所致“顺某”轮10名船员人身损害赔偿,全强公司先行支付相关款项后向威龙公司追偿。(2019)沪72民初88-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全强公司就10名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6,198,571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应向全强公司支付4,339,000元。基于全强公司与江苏人保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江苏人保理应赔付全强公司承担的30%赔偿责任计1,859,571.30元。另,就此次事故所致“顺某”轮船载货物沉没,(2019)沪72民初11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全强公司赔偿太保公司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3,750,779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太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冻结全强公司相应银行存款。全强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全强公司前述人身伤亡赔偿及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赔偿责任所致损失均属江苏人保承保范围,江苏人保按约依法应向全强公司保险赔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人保向全强公司保险赔付5,610,350.30元及利息,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失1,859,571.30元、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赔偿责任损失3,750,779元,利息以5,610,35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江苏人保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江苏人保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人保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苏人保一审辩称:1.全强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缺乏具体保险合同及法律依据;2.涉案保赔险保单约定赔偿限额1,000万元;3.全强公司作为“顺某”轮船方未积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抗辩,由此所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全强公司赔偿太保公司打捞费(含仓储费)只是存款被冻结并未产生实际损失;5.全强公司在(2019)沪72民初111号案件抗辩中,未及时指出并积极抗辩太保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损失,太保公司无须承担沉没货物的清障义务,由此导致该损失未在“顺某”轮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由此扩大的损失亦应由全强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顺某”轮保险情况
全强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苏人保投保“顺某”轮保赔险,并在编号TCAG20173201xxxxxxxxxx投保单及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盖章确认。江苏人保同日签发编号PCAG201732010xxxxxxxxx沿海内河保赔险保险单及相应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全强公司;船舶名称“顺某”轮;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保单项下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或疾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或疾病责任免赔额每人每次2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5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
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残骸清除载明如下: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人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一审庭审中江苏人保释称,上述保赔险保单载明的“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系指货物责任保险赔付无论是否超出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都应扣除5万元或10%中两者取高的免赔额,即若货物责任超出限额500万元仍应扣除相应免赔额;“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系指残骸打捞责任若超出限额650万元则不再扣除免赔额,足额赔付限额650万元,若残骸打捞责任未超出限额650万元,则应扣除5万元或10%中两者取高的免赔额;人身伤亡免赔额理解与此相同。
全强公司另于2017年10月26日向江苏人保投保“顺某”轮雇主险,并在编号TZFG20173201xxxxxxxxxx投保单及所附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盖章确认。江苏人保同日签发编号PZFG201732010xxxxxxxxx雇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全强公司;雇员人数15名均为“顺某”轮船员,出险时以该轮实际在岗工作人员名单;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6日16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16时止;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
二、船舶碰撞事故情况
2018年7月15日0139时许,“顺某”轮与“永某”轮在吴淞口警戒区64号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顺某”轮沉没并10名船员死亡,“永某”轮球鼻艏、艏尖舱破损,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事故中,“永某”轮船艏直接猛烈碰撞“顺某”轮左舷中后部,造成“顺某”轮船体立即破裂进水,加之该轮船舶满载,故随即下沉。后经探摸,“顺某”轮2#货舱左舷舱壁从上至下断裂,仅剩底部些许舱壁钢板尚还连接,右舷舱壁也从上至下撕裂,仅剩底部1-2米舱壁钢板尚还连接。“顺某”轮坐沉于事发水域,未发生倾覆,沉船姿态为船身与航道走向一致,且低潮时水面可见该轮沉船桅杆。
涉案事发当时,“顺某”轮船舶所有人为吴泉,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均为全强公司;“永某”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为威龙公司。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7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确定“顺某”轮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30%碰撞责任,“永某”轮承担70%碰撞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
三、“顺某”轮船员死亡及船载货损赔偿情况
涉案事发后,就“顺某”轮10名船员死亡之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依据(2019)沪72民初88-98号民事调解书,全强公司就此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住宿、交通、伙食费等共计6,198,571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计4,339,000元。另依据(2019)沪72民初99-10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人保先前已向全强公司赔付1,000万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计700万元。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某”轮涉案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全强公司申请受偿金额4,339,000元,即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住宿、交通、伙食费等,江苏人保与威龙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江苏人保申请受偿金额700万元,全强公司与威龙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且威龙公司确认同意江苏人保从中受偿,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72民特36号民事裁定,由全强公司从前述基金中受偿4,339,000元,江苏人保受偿3,455,328.67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全强公司因人身损害所致赔偿责任尚有1,859,571.30元未获偿(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外)。
依据(2019)沪72民初111-114号民事调解书,全强公司与威龙公司及太保公司(“顺某”轮船载货物保险人)就涉案事故所致“顺某”轮船载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全强公司应负30%赔偿责任,威龙公司应负70%赔偿责任,全强公司应赔偿太保公司货损合计1,963,437.30元,该款在全强公司和吴泉设立的涉案事故“顺某”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
四、“顺某”轮及其船载货物打捞清障情况
涉案事发后,海事主管部门为尽快搜寻沉船人员及清理航道避免二次事故,指令高强公司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派遣合适人员和船舶前往现场处理。为此,全强公司及吴泉与晟敏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清障打捞费用和解协议,载明全强公司及吴泉委托晟敏公司对“顺某”轮沉船进行清障打捞,费用6,168,140元。因全强公司及吴泉未及时安排接受残骸,晟敏公司变卖残骸获款55万元。后在海事局主持下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顺某”轮残骸由晟敏公司所有,残骸变卖获款亦归晟敏公司,全强公司及吴泉还需支付晟敏公司248万元作为清障打捞费用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据此“顺某”轮最终确定的沉船清障打捞费用为303万元。经全强公司及吴泉致函江苏人保,江苏人保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汇付晟敏公司223.20万元(清障打捞费用248万元扣除10%免赔额)。
“顺某”轮涉案事故中共载货计359件、毛重3,247.652吨卷钢随船一并沉没。2018年7月15日,全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强公司就“顺某”轮沉船及船载货物进行打捞作业。江苏人保于同年7月18日致函全强公司称,在已经强调全强公司不能参与货物打捞且在江苏人保不知情的情形下,全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强公司就“顺某”轮沉船及船载货物进行打捞,并指出货物打捞费及货物贬值损失均属货损,全强公司享有相应抗辩权利,就货物打捞委托第三方或签署合同所致的付款义务不在法定赔偿责任内,江苏人保就相关付款义务不予认可。江苏人保另在该函中指出,“顺某”轮沉没后根据探摸情况已失去救助和修复价值,故在假设保单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自该轮沉没之时起已构成推定全损,后续相关看护、清障、移除等性质的行动均不属于救助范畴,江苏人保将按照推定全损且无任何救助费用的方式进行保险赔付。
高强公司此后共计打捞出水356件、毛重2,863.19吨卷钢。2018年8月9日、15日,高强公司致函“顺某”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载货物相关利益方,称货物每日产生大量堆存费用且不断水渍氧化,不及时处理将进一步贬值,虽多次通知货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减少货物贬值,该公司将开始对货物依法处置,包括并不限于变卖、拍卖等形式,将把货物出售给最高报价者以抵扣打捞费(含仓储费)。高强公司后经询价最终于2018年8月21日与江苏昆山万源硅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强公司将打捞货物售予回收公司,并将打捞费和仓储费等费用在变卖货款中予以扣除。同年8月23日至10月18日对“顺某”轮打捞出水的船载货物进行后续过磅事宜,过磅货物总计356件卷钢、毛重2,863.19吨。按照前述协议书约定,沉没所致受损货物残值处理款项已直接汇付太保公司6,069,962.80元,回收公司支付高强公司打捞费(含仓储费)3,750,778.90元。涉案事发后截至2019年1月22日,太保公司按照货物不含税销售金额已先后分别向各保险人汇付货损保险赔款总计16,365,532.76元。
太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为此涉讼,要求全强公司及吴泉连带赔偿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及相应利息。根据(2019)沪7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令全强公司及吴泉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保公司赔偿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3,750,779元及利息,利息以3,750,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判决业已生效。太保公司此后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经(2020)沪72执52号执行案件冻结全强公司相应银行存款后于本案庭审后划扣3,750,779元与太保公司,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
五、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情况
2018年8月28日,全强公司及吴泉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涉案事故“顺某”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同日,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涉案事故“永某”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同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沪72民特251号及25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准许全强公司及吴泉和威龙公司设立前述基金的申请,其中“顺某”轮基金数额为203,823.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永某”轮基金数额为282,146.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16日,江苏人保为全强公司及吴泉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设立前述“顺某”轮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至今尚未缴款及分配。同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保)为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设立前述“永某”轮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已缴款但尚未分配。“顺某”轮及“永某”轮设立涉案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人分别是江苏人保及大连人保,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江苏人保签发保单承保“顺某”轮雇主险及保赔险,其作为保险人就此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全强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住宿、交通、伙食等费用
涉案事故造成“顺某”轮10名船员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责任,系全强公司作为该轮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责任一方依据相关法律所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某”轮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江苏人保对全强公司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债权金额并无异议,且涉案雇主险未将此明确列明免除责任。家属住宿、交通、伙食等费用系涉案事发后,“顺某”轮遇难船员家属聚集事发地为处理后续事宜所致,即为妥处涉案事故造成“顺某”轮10名船员死亡赔偿事宜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全强公司作为该轮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责任一方,为避免家属聚集引发相应群体社会事件予以先行支出的合理费用,体现了全强公司在事发后尽快安抚船员家属,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避免了相应群体社会事件进一步恶化造成更大损失或不利局面,亦在客观上为后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起到积极作用,应对此予以鼓励,且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某”轮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江苏人保对全强公司包含该些费用的债权金额并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对全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859,571.3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
该等费用系涉案事故造成“顺某”轮及其船载货物沉没后,全强公司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致。而“顺某”轮沉船沉货已严重影响事发水域航行安全,应及时予以打捞清除以恢复正常通行,并避免二次事故发生及减少可能由此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若还需征得江苏人保书面同意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实际上亦无法按此履行。在海事部门的指令下对此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产生的费用,当属江苏人保就涉案保赔险相关残骸清除之保险责任。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已通过变卖处置打捞货物的方式进行抵扣,并经相应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相关再审程序并不影响案件执行,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不久亦已从冻结的全强公司银行存款中予以划扣执行完毕,全强公司由此遭受该等费用之实际损失,且江苏人保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处置沉货抵扣打捞费用的方式及金额存有不当或畸高之处。
另,江苏人保称该等费用因全强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江苏人保为此举证经全强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但此仅可佐证全强公司已盖章确认条款之表面文字内容,全强公司就此盖章确认并不能说明江苏人保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就条款的具体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江苏人保在案并无证据佐证已另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全强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并使其了解、知悉及确认,故相关残骸清除免责条款对全强公司不产生效力。至此,一审法院对全强公司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计3,750,779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
江苏人保在涉案两份保单项下已赔付1,000万元和223.20万元,现已从“永某”轮设立的基金中受偿3,455,328.67元,据此两份保单项下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尚有保额约655万元及残骸打捞保额约427万元。现全强公司就本案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859,571.30元及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3,750,779元,两项诉请均在保单分项限额内,结合庭审中江苏人保对相关责任限额的释称,即便加上“顺某”轮货损部分赔偿(1,963,437.30元,江苏人保至今未向一审法院缴款。),仍尚未超出相关保单限定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
四、关于利息损失
全强公司涉案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859,571.30元的利息应自其向江苏人保主张保险赔付之日起算为妥,即自全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的利息本应与(2019)沪7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致计付为妥,但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不久经强制执行程序最终仅实际划扣全强公司银行存款3,750,779元,且已执行完毕,由此所致全强公司实际损失并未包含利息,故全强公司本案中诉请该款之利息不妥,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1.江苏人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强公司赔付人身损害损失1,859,571.3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江苏人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强公司赔付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3,750,779元;3.对全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全强公司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打捞费是否可归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关于全强公司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江苏人保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均未明确之前,向全强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性质上应系预付款项而非保险赔偿款,因为保险赔偿款的确定应建立在对保险事故的查勘及损失核定的基础之上。此后,江苏人保与全强公司又于2019年6月24日同日,分别按各自支付或预付部分款项与威龙公司签订了追偿协议,并在全强公司的许可及威龙公司的认可下共同参与了威龙公司设立的涉案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因此,江苏人保通过向全强公司提供预付款提前介入事故处理,事实上与全强公司共同支付了船员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款项,共享了向威龙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江苏人保关于全强公司未全额就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向威龙公司追偿系放弃自身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江苏人保与全强公司共同向威龙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江苏人保与全强公司之间并未进行保险赔偿款结算的事实,全强公司仍可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确定其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现全强公司请求江苏人保赔付其在涉案事故中人身伤亡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也未超出约定的赔偿限额,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事故处理费,前者属于全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所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畴,后者属于全强公司为妥善处理涉案事故所致十名船员死亡事宜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江苏人保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货物打捞费是否可归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全强公司所有“顺某”轮及其所载卷钢沉没,严重影响事发水域航行安全。为尽快搜寻沉船人员及清理航道避免二次事故,当日,海事局即指令打捞公司至现场处理。为此,全强公司委托高强公司就沉船及船载货物开展打捞作业。在船载货物打捞必须先于沉船打捞的情况下,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因沉没、遇难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江苏人保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全强公司虽未征得江苏人保书面同意就委托高强公司实施了打捞作业,但考虑到事发当日的紧急情况,其行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江苏人保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江苏人保另主张应根据保单扣除获救货物价值及对清障费用适用免赔率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且本案清障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免赔额或免赔率约定,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人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