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2018年12月20日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2019年10月17日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彻底还清,期间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70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庭审陈述其实际交付60000元,故对借条两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据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已三年之久,准备时间已足够,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亦需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总计借款金额8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庭审自认实际交付现金60000元,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虽述称“剩余的20000元是被告给我打条子时加的钱,说好是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予支持60000元。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某1负担500元,被告刘某2负担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