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钰琪,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为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能龙与被告余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钰琪,被告余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8713.3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照月息2%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余为银辩称,其2015年12月20日、12月28日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收到200000元和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2月28日,余能龙通过浦发银行柜台分别取款200000元、170000元。余为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余能龙贰拾万元正。¥200000.00。2015年12月20日,余为银。”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及2020年1月6日、1月7日、1月17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7日,余为银通过微信分别向余能龙转账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诉讼过程中,余能龙提交录音资料、短信截图打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其中,通话录音载明:“余能龙:你认为亏,可以没问题没问题,为啥这37万块钱,为了这37万块钱,我要这么多年……。余为银:我这些年还着你钱。余能龙:第一次我现金我拿你这送20万,对不对,第二次我又现金送你这17万,我条子都没让你打,别人不知道,我俩最清楚。余为银:最后一个17万没给你打条子。余能龙:这个17万最后你说这这那那的,条子都没打,我追了没?余为银:俺认啊,俺没说俺不认这37万块钱啊。余能龙:为了这37万块钱,这些年了,又不是一年两年了,应该有六七年了吧,八个年头了……今天是礼拜五,礼拜一之前你给我找三万块钱,我把银行这个事办了。你不是说你还有六万块钱吗,六万块钱你礼拜一先把这三万块钱还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余为银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17日、11月19日分别向余能龙转账20000元、20000元、260000元,共计300000元。

余能龙称余为银向其共借款三次:1.2013年11月15日后,余为银向其借款200000元,承诺月息五分,其以现金交付余为银。余为银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17日、11月19日分别向其转账20000元、20000元、26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2.2014年春节前,余为银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五分,其以现金交付余为银。春节后余为银连本带息支付其55000元,该笔借款已经结清。3.涉案借款370000元。2015年12月余为银向其借款,2015年12月18日,其从浦发银行取现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交付余为银现金200000元。后余为银再次向其借款,2015年12月28日,其从浦发银行取现170000元,于当日交付余为银现金17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余为银口头承诺月息五分,一年结一次利息,因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比较好,该两笔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12月其向余为银催要借款,余为银向其出具涉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该《借条》对应的是其2015年12月18日从浦发银行取款的200000元。因余为银称过两天可以将剩余17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偿还,故170000元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另,涉案借款余为银共计偿还96000元,分别为:2018年7月29日,余为银代其向案外人余维华偿还借款60000元;2019年2月6日,余为银现金偿还60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余为银通过微信共计偿还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故余为银偿还的上述款项均为利息。

余为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与余能龙系远房亲戚,其共向余能龙借款两笔合计370000元。第一笔借款:2013年3月,其向余能龙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24日、25日左右,余能龙向其支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其向余能龙出具涉案《借条》,其当时出具的日期应为2013年2月20日(阴历),涉案《借条》的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是被篡改的。第二笔借款:2013年5月底6月初左右,其向余能龙借款170000元,余能龙向其支付现金170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其共计偿还余能龙340000元,包括:1.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17日、11月19日其分别向余能龙转账20000元、20000元、260000元,共计300000元;2.2019年2月,其支付余能龙儿子两次现金6000元、4000元,共计10000元;3.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共计偿还30000元。另,2018年7月29日,其为余能龙向案外人余维华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还款,但其同意余能龙扣除该笔款项并代余能龙偿还余维华。综上,其与余能龙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并且已经偿还完毕。余能龙称2019年2月,其只收到现金6000元,另外4000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条》、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内容及签名亦予以认可,但称《借条》中的落款日期系被篡改,实际借款发生于2013年,其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3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现金,该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发生的时间。被告称借款发生于2013年,未提交证据。原告称涉案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12月,有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记录与《借条》为证,《借条》中载明的落款日期并无篡改痕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原告3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9年2月共支付原告儿子现金10000元,原告仅认可6000元,对于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4000元还款不予认定。另,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余维华的借款6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该款项应从涉案借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96000元应视为本金,扣除上述被告已偿还的96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4000元(370000元-96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能龙借款27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原告余能龙负担7038元,被告余为银负担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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