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丰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苗丰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苗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苗丰玲女儿。 被告:苗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苗丰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苗丰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苗丰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苗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丰艳与被告苗丰信、苗丰玲、苗静及第三人苗丰聚、苗丰俊、苗丰永、苗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丰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被告苗丰信、被告苗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苗静、第三人苗丰聚、苗丰俊、苗丰永、苗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协助将锦绣北山小区6号楼404房屋过户至苗丰艳名下。事实与理由,本案各方均为苗宝堂夫妇之子女,苗宝堂夫妇生前拥有四间小瓦房(原房产证号:威环房私字第5××3号;土地证号:威环集建(91)字第2××3号)。苗宝堂夫妇去世后,为处理苗宝堂后事,各方集体商定将该房屋出卖,以办理苗宝堂的丧葬事宜。1992年2月7日,各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苗丰艳,苗丰信等均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苗丰玲当时对房屋出卖给苗丰艳亦知情同意。合同签订当天,苗丰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0元,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义务,该款项用于丧葬事宜。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经苗丰艳多次要求苗丰信等办理过户,其不予配合。遂成诉。

被告辩称

苗丰信辩称,苗丰艳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当时并不同意把房子给苗丰艳,其也想要,苗丰聚、苗丰永不让其争。案涉老房是其姊妹八个人的财产,其还有一个弟弟苗丰涛,在母亲去世后也去世了,苗丰涛有妻子和女儿,也应有份额。 苗丰玲辩称,父母去世后,案涉房屋不是任何一人的财产,房子给了苗丰艳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是之后才知道的,房子不能由苗丰聚自己作主就给苗丰艳了。 苗静辩称,其是苗丰涛的女儿,其应该取得苗丰涛应该继承的份额。

第三人述称

苗丰聚述称,其不要房子。当时商议将房子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苗丰艳,苗丰信也想要,其做苗丰信工作不要了。 苗丰俊述称,其不要房子。当时苗丰聚处理这个房子的时候,说把房子处理了以后给老人解决丧葬费的问题,大家谁都不用花钱了,房子以1200元给了苗丰艳,后来苗丰信、苗丰永都想要,苗丰聚做他们工作都不要了,当时苗丰玲没参与。 苗丰永述称,过程和苗丰聚、苗丰俊说的一样,其也不要房子。 苗华君述称,其是苗丰贤的儿子,其不清楚这个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苗宝堂与戚淑卿共生育苗丰聚、苗丰贤、苗丰俊、苗丰永、苗丰艳、苗丰信、苗丰涛、苗丰玲八个子女。各方均认可戚淑卿1979年去世,苗宝堂1990年去世,苗丰涛先于苗宝堂去世,苗静系苗丰涛女儿,苗丰贤在苗宝堂去世后去世,苗华君系苗丰贤儿子。案涉蒿泊镇北山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5××3号、地号为1206-43)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苗宝堂。1992年2月7日,苗丰聚、苗丰贤、苗丰俊、苗丰永、苗丰信与苗丰艳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四间小瓦房作价1200元卖给苗丰艳,注明两房头小地随老房,当时付款,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交由苗丰艳占有使用。2009年7月,案涉房屋拆迁,苗丰艳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诉讼过程中,苗丰艳主张苗丰玲、苗静母亲对房屋买卖事宜均知情且认可,苗丰玲则称其当时并不知情,一年后才知道,但其并未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苗静称其对此不知情,其母亲也从未向其说过。苗丰信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 苗丰聚、苗丰俊、苗丰永均认可案涉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苗华君亦认可协议上苗丰贤的签字系其父亲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苗丰信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时反言称并非其签字,但通过第三人及苗丰信本人对案涉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能够证明苗丰信在签订该协议时从最初的不同意到后来同意的事实,故本院对苗丰信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反言不予认定。 案涉房屋系苗宝堂及其妻子的遗产,在其二人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由其子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现苗丰聚、苗丰贤、苗丰俊、苗丰永、苗丰信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苗丰艳,属于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苗丰玲及苗静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苗丰聚、苗丰贤、苗丰俊、苗丰永、苗丰信与苗丰艳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苗丰艳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应当先就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1992年2月7日苗丰聚、苗丰贤、苗丰俊、苗丰永、苗丰信与苗丰艳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苗丰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苗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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