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区检察院对面长弘星苑B栋2单元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E8GNB4N。

法定代表人:丁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亚松,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康曼母婴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众隆财富中心12、13层、12-1、12-2、13-1、13-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8G3P4Y。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秋婷,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兴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康曼母婴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康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物料合作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广告物料合作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了86,603元工程预付款,上诉人便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毕节市七星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整改,因被上诉人在整改期内拒绝整改,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是被上诉人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导致,而非上诉人主观拒绝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后已经积极施工,施工过程已经实际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显失公平;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出现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不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款将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曼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兴煜公司对案涉合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康曼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支持康曼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广告物料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86,6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告物料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公司所属的户外LED大屏的制作及安装。根据甲方项目制作内容及要求,由乙方提供相关的制作及安装;时间: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由甲方提供明确的物料需求的书面文件,乙方按照甲方文件提供制作,依照核算费用以如下方式结款:合同总金额为346,41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25%的工程预付款,即86,603元。乙方依照制作工程内容完成项目,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72%的款项,即249,415元,剩余3%尾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乙方如约履行质保责任。质保期满后,乙方若无违背质保承诺内容,结清剩余尾款10,39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6,603元。被告进场施工,搭建架子。在施工过程中,毕节市七星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你的违章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整改违章行为,逾期不整改,本机关将依法处理。”该项目不能再继续施工。现被告已停止施工,并已撤除搭建的架子。原告认为现非因原告之原因,致使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规范。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安装广告牌的项目,已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该广告牌的安装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整改。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物料合作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实际不能履行,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86,60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已投入施工,实际产生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保留另诉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损失依据主张抵扣,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毕节市康曼母婴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广告物料合作合同》;二、被告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康曼母婴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86,603元;三、驳回原告毕节市康曼母婴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煜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和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康曼公司的手续不全导致兴煜公司停工(杨某作证称:上诉人把案涉工程分包给我们做,我们做工的过程中,康曼公司的领导通知我们停工,理由是他们的手续不全,我们只做了三天,项目完工要二十天左右。邹某作证称:我喊工人给上诉人做光大银行楼上的工程的时候,有一天工人打电话说停工了,我问为什么要停工,工人说业主打招呼说暂时停工,当时也没有问出原因,工程材料是上诉人提供,我只负责加工,只做了三四天,全部工程完工要二十天左右)。康曼公司质证意见: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存在选择性的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兴煜公司未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杨某、邹某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且康曼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煜公司与康曼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人兴煜公司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康曼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兴煜公司与康曼公司签订的《广告物料合作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合同解除后,康曼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因履行合同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因兴煜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兴煜公司返还康曼公司86,603元,告知兴煜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兴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毕节兴煜云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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