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003弄18号85座。 法定代表人:姚菊枚。 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拓垒公司)、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厦门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拓垒公司、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厦门钢铁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上海拓垒公司支付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未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613147.59元及违约金6737585.49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1日止);二、上海拓垒公司不能归还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所列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时,由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对上海强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且予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之全部费用;三、上海长桥公司就上海拓垒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向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上海强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编号:02011301202901),其中约定上海拓垒公司向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推荐上海拓垒公司,由上海拓垒公司向中铁厦门钢铁公司采购钢材。上海强劲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等作为抵押物担保上海拓垒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TWXM-QJ20130131)。同时,上海长桥公司承诺为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被告四出具《担保函》,向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代理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以及应交付货物、返还货款,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基于前述《合作经营协议》,2013年9月2日至22日期间,上海拓垒公司与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02011301202901-3-1X、02011301202901-3-2X、02011301202901-3-12X、02011301202901-3-13X,采购螺纹钢共计10405.221吨,并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此后,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按约向上海拓垒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直到中铁厦门钢铁公司起诉之日,上海拓垒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铁厦门钢铁公司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拓垒公司、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均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上海拓垒公司、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中铁厦门钢铁公司(甲方)、上海强劲公司(乙方)、上海长桥公司(丙方)2013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02011301202901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约定:“……2、……乙方向甲方推荐入驻在丙方市场内的钢材供应商向甲方供货……即甲方与乙方推荐的钢材采购商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向甲方推荐的钢材采购商福州创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涛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推荐的上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均受本协议约束,乙方同意为上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十条“合作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强劲公司共出具三份《确认函》,共确认02011301202901-3-1X、、02011301202901-3-2X、02011301202901-3-12X、02011301202901-3-13X《销售合同》属于协议号02011301202901号《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子合同,系TWXM-QJ201301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 三、本案中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拓垒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日,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X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125017.59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2、2013年9月3日,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2X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520513.2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3、2013年9月18日,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2X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750517.2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4、2013年9月22日,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3X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217099.6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另,以上四份《销售合同》第7.1条约定均约定:如买受人不按此日期约定付款,出卖人可以没收保证金外,买受人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天支付。另,上海拓垒公司均分别出具了上述四份《销售合同》项下的《收货证明》。 四、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TWXM-QJ20130131),其中,第一条第1.1条约定:“上海强劲公司为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707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依据2013年1月21日与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其项下具体执行的采购、销售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上海强劲公司的担保的范围为:…。2、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钢材买方福州创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买方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2013年3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五、2015年6月3日,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对02011301202901号《合作经营协议》等合同项下的抵押始终有效,并承诺分期还款。 六、庭审时,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拓垒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销售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已履行案涉四份《销售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上海拓垒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义务。因上海拓垒公司并未提出相应支付货款抗辩,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拓垒公司支付四份《销售合同》货款本金共计37613147.59元,另中铁厦门钢铁公司要求上海拓垒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并未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每份《销售合同》项下应支付货款时间之日起算。(二)抵押权认定。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在上海强劲公司向中铁厦门钢铁公司出具的四份《确认函》中,上海强劲公司已明确案涉四份《销售合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范围,故中铁厦门钢铁公司有权对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上海强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三)保证责任。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上海强劲公司、上海长桥公司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2011301202901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上海长桥公司同意为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推荐的钢材采购商(包括上海拓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案涉四份《销售合同》均发生于前述约定的合作期间,且2015年6月3日上海长桥公司在出具给中铁公司的《承诺书》中,承诺仍对上述《合作经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上海长桥公司应对案涉四份《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铁厦门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37613147.59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以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X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912501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2X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9520513.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2X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9750517.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合同编号为02011301202901-3-13X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9217099.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违约金如截止2016年8月31日总额未超过6737585.49元的,以6737585.49元计,2016年9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房产清单附后)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为限; 三、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54元,由上海拓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人民陪审员  庄文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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