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3栋1-2层1室15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王有玲,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民行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翡翠山湖)A-4幢1层105铺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号*栋*单元*层*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王有玲,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瑞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民行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明军、梅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武汉瑞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武汉瑞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3栋1-2层1室153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水市民行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明军、梅长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武汉瑞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茜茜 书记员庞红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