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1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阿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付货款112.91万元,不予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诉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370万元,但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索要发票未果。现被上诉人仍有义务开具发票,但国家销售发票税率已经发生变化为13%,签订合同时为17%,合同销售价款也一定为含税价。由于税率的变化导致上诉人税收损失,同样导致被上诉人在货款上受益。上诉人多交税额17.09万元。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支付滞纳金,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被上诉人解释滞纳金指的是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该部分应当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形式予以当庭明确及变更,因此,一审判决不应直接将滞纳金变更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进行裁决,应当当庭释明被上诉人变更并同时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滞纳金变更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而需要答辩期,一审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变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已经查明合同的欠款数额,且上诉人也认可,因此不存在数额差别的问题。二、是否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我们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其提供发票,如上诉人支付款项后,我方愿意开具发票。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一审中,法庭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我方已经释明该滞纳金实际是迟延付款的损失,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万元及滞纳金(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甲方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乙方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岳首牌LB3000、MWB600I拌合站各一台,总价5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9日前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货到新疆乌苏市并安装完再付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25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再付50万元,2018年9月份再付50万,2018年12月31日前余款50万元付清,延期交货的付款顺延。2017年4月20日,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发货。2017年1月5日,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11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20万元。以上总计支付了270万元,剩余230万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23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对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货款属于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无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抵扣不属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亦不属于买卖双方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主张抵扣损失应予以扣除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增值税税率降低造成的货物价格变化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税率变化不应影响货物价格,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因增值税税率的降低从而主张货物价格降低,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曾在2018年通过远程操作将设备锁止致使其两年内无法使用的意见,其并未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亦主张滞纳金,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被告确实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以23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2017年9月7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7日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货款,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2017年9月7日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5年的合同款。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支付770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2017年9月7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5年合同款),证明上诉人尚欠230万元货款。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7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7年的货款。

二审查明,2015年双方签订一份价值500万元的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款项已结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欠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7年各签订价值500万元的合同,合同标的共计10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共支付770万元,包括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7年9月7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上诉人尚欠230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付款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被上诉人亦同意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其为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上诉人要求从货款中扣减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即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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