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荣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俞璎花(曾用名俞银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荣善、俞璎花与被告李新生、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善及赵荣善、俞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李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荣善、俞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生持有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第三人公司股票36082股的权益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李新生按第三人公司股票市值向两原告返还以上股票权益,计算方式为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末个交易日第三人公司股票收盘价乘以股票数量,截止到2020年1月为36082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历年股息红利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3,941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事实及理由:2001年3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帮助原告参股认购昌吉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原称)职工股壹万股,由于原告所认购股份(权)是以被告姓名认购,被告在昌吉天然气股份有公司因认购壹万股职工股而应享受的一切经济利益和投资风险,随本协议的签订转移原告。被告负责将来自公司方面有关入股分红和投资风险的各种信息转达给原告,并将入股应得股息、红利等应得利益转交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01年3月7日及2008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和2008年12月5日,两次以15,000元入股第三人公司。按实际出资比例,原告应占比20,000元,被告占比10,000元,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公司根据股东认缴资金数额,按1:1配送。被告名下认缴资金为6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将名下60,000元中的40,000元转让给了其儿子李博。2015年6月17日,燃气公司根据股东最新认缴资金,按比例配送,被告名下的20,000元折合股份数额为36082股。且被告从购买股票后,历年股息红利也未足额支付原告。现第三人股票已获准上市。综上,被告方不但不履行双方约定,反而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部分股份转让,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剩余股份占为己有,历年股息红利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因该股票已经获准上市流通,属于原告所有的以被告名义持有的股票36082股的权益应依法应确认归原告所有。恳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持股票为原告所有及进行返还,并支付所产生股息红利、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无效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不能代持。原告仅仅有10,000元的出资,该出资并不产生以上股票权益。答辩人在得知上市公司不能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已经将以上的原始股本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保全错误,不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 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三人没有关联。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荣善、俞璎花提交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两份、户口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2011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3年5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6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5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保险费票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新生、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新生提交股份制企业股权证一份、股东登记表一份、工行转账凭证一份、光碟一张、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赵荣善、俞璎花,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新生提交起诉状一份,经质证,原告赵荣善、俞璎花不认可,第三人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新生原系昌吉市液化气公司职工。2001年3月3日,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批准,昌吉市液化气公司由新疆昌吉市环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昌吉市液化气公司职工个人、昌吉市国资中心共同出资设立新疆昌吉环宇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18日,昌吉市环宇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4年3月,昌吉市环宇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燃气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3706。 2001年3月7日,原告赵荣善、俞璎花(甲方)与被告李新生(乙方)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帮助甲方参股认购昌吉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壹万股,由于甲方所认购股份(票)是以乙方姓名认购,故签此协议。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在昌吉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认购壹万股职工股而应享受的一切经济利益和投资风险,随本协议的签订而转移给甲方。乙方负责将来自公司方面有关入股分红和投资风险的各种信息转达给甲方,并将入股应得股息、红利等应得利益转交给甲方。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荣善、俞璎花认购昌吉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现金壹万元整”。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新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荣善申购扩股款(10,000元)壹万元整”。 2011年12月16日,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因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李新生认实缴出资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6%,其中2001年3月14日实缴出资15,000元,2008年12月8日实缴出资15,000元,2011年2月9日实缴出资30,000元。2013年5月22日,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因李新生将其在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燃气有限公司0.04%的股权转让给李博,李新生实缴出资2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2%。2015年6月17日,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李新生作为发起人持股比例为0.344%,出资折合股份数额为36082股。 被告李新生分配红利情况如下:2008年12月2日分配红利1,800元;2010年9月28日分配红利4,500元;2012年3月29日分配红利15,600元;2013年3月25日,分配红利13,200元;2014年12月10日分配红利26,460.29元,2015年分配红利8,662.43元,2016年4月26日分配红利8,662.43元,2017年6月14日分配红利8,659.68元,2018年分配红利11,365.83元,2019年6月21日分配红利11,365.83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李新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荣善转款20,000元。原告称除此20,000元外,被告还向其支付现金,共计未超过26,000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941元,购买保全支出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荣善、俞璎花与被告李新生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赵荣善、俞璎花认购昌吉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现金壹万元整”“今收到赵荣善申购扩股款(10,000元)壹万元整”,根据收条表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000元用于认购股份,李新生作为发起人持股比例为0.344%,出资20,000元,出资折合股份数额为36082股,此36802股的权益应当归原告赵荣善、俞璎花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红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及被告收取红利的日期计算如下:1,800元×10,000元÷15,000元+4,500元×20,000元÷30,000元+15600×20,000元÷60,000元+13200×20,000元÷60,000元+26,460.29元+8,662.43元+8,662.43元+8,659.68元+11,365.83元+11,365.83元=88,976.49元,扣除已支付2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红利62,976.49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红利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第三人公司股票市值向两原告返还以上股票权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也未发生原告无法享有股权权益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941元属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800元,不属于原告必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生持有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新疆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36802股的权益归原告赵荣善、俞璎花所有; 二、被告李新生向原告赵荣善、俞璎花支付分红款62,976.49元; 三、被告李新生向原告赵荣善、俞璎花支付保全费3,941元; 四、驳回原告赵荣善、俞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即1,218元,由被告李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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