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焕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玉英,女,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鹿县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南侧(邮政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全明,经理。
被告:张克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付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金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以下简称华兴开关厂)与被告涿鹿县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张克齐、兰付春、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玉英、胡文同,被告张克齐、兰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公司、金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兴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我厂配电箱及元器件配件货款人民币285 2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克齐、兰付春、金付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挂靠在涿鹿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平谷区兴谷一号公寓建设工程。我厂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克齐、兰付春、金付三人,针对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我厂以赊欠形式向其销售部分成套配电箱及元器件。自2016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6日,货物全部运抵安装结束,四被告共计应付我厂货款285 208.88元,由于发包方欠账,导致我厂一直分文未结,经我厂多次索要无果,故我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兰付春、张克齐辩称,第一,我们与金付三人合伙以涿鹿公司的挂靠名义与北京诚信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承包兴谷壹号公寓项目属实,自2015年10月20日一直干到2016年5月12日,后工地被查封。但我们三人并不认识华兴开关厂,也没有跟华兴开关厂签订任何协议;第二,华兴开关厂没有找我们三人讨要过货款,华兴开关厂说已经安装了,实际上这个楼还没建完就因手续不齐按违章被政府部门拆除了,东西还没有开始安装呢;第三,即使有这回事,都已经4年了,华兴开关厂又没有跟我们三人要过,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法院应予驳回其起诉;第四,张克齐和金付长期不在工地,也就是兰付春在工地,故不同意华兴开关厂的诉讼请求。
涿鹿公司、金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金付以涿鹿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瑞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平谷区兴谷壹号公寓建设工程。2015年10月16日,金付(甲方)与张克齐(乙方)、兰付春(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在现有基础上,乙方自愿拨款50万元,用于一号楼(两栋)工程项目建设,所得利润三方按3:3:3比例分成等内容。此后,该工程由金付与张克齐、兰付春共同实施。2016年1月底,上述两栋楼房封顶。2016年3月,该工程开始进行二次结构和装修。2016年4月,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平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向瑞祥公司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5月12日,该工程被查封。2016年6月23日,瑞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瑞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涉案工程被拆除。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华兴开关厂分四次向上述施工地点以赊欠形式向其销售部分成套配电箱及元器件,即送货回执单载明:1.2016年3月4日,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185 670.02元,收货人曹占良;2.2016年4月11日,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3 548.16元,收货人闪付斌;3.2016年5月9日,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95 990.70元,收货人闪付斌;4.2016年5月16日,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0元,收货人闪付斌。华兴开关厂主张第四次送的货上述三次货物的配件。现华兴开关厂诉至本院。张克齐、兰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涿鹿公司、金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兰付春称:“张克齐和金付都不在工地,实际上是我主管,挂靠公司的人也不在工地,曹占良是我们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介绍人,我每月给他工资5000元,让他买买东西。闪文斌实际上叫闪付斌,他是库管,用不了的东西都交给他”。
另,在庭审中华兴开关厂针对诉讼请求申请瑞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瑞祥和耿井全出庭证实,其中张瑞祥证实:张克齐、兰付春、金付承包的工地用华兴开关厂的产品是自己给介绍的,当时见面人有华兴开关厂丁剑、计玉英和金付,具体时间和价款就不知道了。耿井全证实:自己是金付雇佣,负责现场技术,后来兰付春和张克齐加入,华兴开关厂的货物送到兴谷壹号工地,丁剑偶尔向自己电话询问工程进展和货款的情况,忘记最后一次是什么时间说的等内容。兰付春、张克齐不认可送货单和张瑞祥的证人证言,认可耿井全的证人证言。
2020年12月3日,华兴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17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兰付春、张克齐、金付在(2020)京0117执×××号中的案款。保全申请费1974元,由华兴开关厂预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数额、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华兴开关厂向金付、兰付春、张克齐所承包的工地送赊购货物,有金付、兰付春、张克齐所雇佣的人员收货,且该收货单上写明相应的价款,一式几联,其雇佣的员工收货后,不可能不向雇主反应收货的情况,且兰付春、张克齐又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不认可送货回执单的辩解不予采信。涿鹿公司、金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因双方对给付货款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应当以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凭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兰付春、张克齐认可耿井全的证人证言,通过该证言,能够证实华兴开关厂对赊购的货款及壹号工地进度相应情况以电话沟通的方式进行了解和询问,且在庭审中其表示一直主张货款,故对兰付春、张克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支持。又因涿鹿公司与金付、兰付春、张克齐均未提供挂靠的相关证据,现华兴开关厂主张四被告连带给付配电箱及元器件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涿鹿县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克齐、兰付春、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配电箱及元器件的货款285 20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保全费1974元,由被告涿鹿县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克齐、兰付春、金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杜德利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迟婧函
书 记 员 王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