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成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儿,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熙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卢熙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熙娜、卢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儿及被告卢熙娜、卢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熙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卢熙娜对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卢熙萍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与被告卢熙娜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熙娜、卢熙萍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卢熙娜出借资金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卢熙娜出借资金10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卢熙娜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如未按期偿还,被告卢熙娜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卢熙萍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卢熙娜出借资金共计30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卢熙娜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如未按期偿还,被告卢熙娜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卢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卢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卢熙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熙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