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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含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童周翔。
审理经过 原告范含飞与被告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432元及利息(利息以104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位西湖区之悦商业中心2号楼1023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月租金为2818元,押金为2818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十二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和押金共计29218元。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应退还原告费用10432元,该款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各支付5216元;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物业交割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10432元,该款于2020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各支付5216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432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含飞款项1043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范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浙江互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范含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