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主要负责人:穆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山分行)与被告王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素萍立即向中行黄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8279.37元(利息及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暂算至2021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王素萍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行黄山分行代理费2500元由王素萍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素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王素萍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了信用卡(卡号6*×××*3),双方约定由中行黄山分行向王素萍提供6.2万元额度,用于生活消费,但王素萍使用后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王素萍仍拖欠信用卡本金61974.93元、利息15093.34元,违约金11211.1元,合计欠款88279.3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黄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素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王素萍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处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抄录声明内容。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王素萍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中行黄山分行对王素萍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王素萍如未遵守本合约使用信用卡,中行黄山分行有权采取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等措施,王素萍应承担因此给中行黄山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之后中行黄山分行为王素萍开通了卡号为6*×××*3的信用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或17日,账单日每月27日。王素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于2018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15日,王素萍仍拖欠信用卡本金61974.93元、利息15093.34元,合计77068.27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中行黄山分行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中行黄山分行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素萍在中行黄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接受中行黄山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义务。王素萍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欠款,然而王素萍自2018年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款的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违约金的计付基数和计算标准,王素萍有义务按约定逐月足额偿付透支款,其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但中行黄山分行在王素萍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收取了分期手续费的情况下,对未按期归还的透支款项,除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并计算复利外,另收取5%的违约金,导致其实际计收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超出了合法利率的上限。因此,对中行黄山分行诉请要求王素萍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且中行黄山分行对此后的利息主张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中行黄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行黄山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王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中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截至2021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61974.93元、利息15093.34元,合计77068.27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6197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
二、被告王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担147元,由被告王素萍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