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东,系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敏,系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八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熙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系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波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大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东、薛惠敏与河南波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辽宁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的经济损失1783.55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向诉讼担保公司缴纳的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按照远景技术规范和原告提供的图纸负责加工22套塔筒和基础环,其中22套基础环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4月10日,塔筒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6月10日;《主合同》总价款为709.6091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共212.88273万元,于被告出具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的证明文件且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5%的到货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2日,双方协商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中的“22套内附件”,由原告代为采购,《主合同》价款变更为456.6091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的各项目生产与发货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禹州黄土岭项目塔筒和基础环,目前已无法按照《主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承诺将尽快赶工,交货期限变更为“前12套塔筒于2018年11月30日前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10套塔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间完成交付工作,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迟延供货责任及原告因此所承担的其他损失。”《主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212.88273万元,且按期、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所需的所有的原材料和图纸等,但被告迟迟未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切割了其生产的半成品或成品塔筒,以极低的价格进行了变卖;被告的迟延供货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按期向塔筒买方供货,现塔筒买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该案处于审判中,该部分损失原告将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河南波尔公司辩称,第一,因原告方为定作方,被告方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第二,对原告主张的一千多万元损失,被告方不清楚是什么损失,原告需要出示损失清单,被告再进行答辩。第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加工,并且大部分工作已经完成,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应该支付被告的加工费用,并赔偿因违约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将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河南波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辽宁大金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198万元,并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原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窝工费、场地硬化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60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1份,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指导和安排,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进行了制作、加工、安装等相关合同义务。因涉案合同系来料加工合同,因反诉被告供应的钢材及内附件等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供应,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在合同期内制作完成。2017年12月9日,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向禹州项目工地发送塔筒一套,后因内附件质量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停滞,又因被反诉人不能及时与禹州项目业主方沟通协调,并及时消除内附件隐患,导致发货时间一推再推,致使波尔公司按大金公司指示安排生产的,已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的塔筒也无法及时向外发货,造成场地拥堵,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的窝工损失,为了存放反诉被告的塔筒,反诉原告另建场地存放,并且塔筒多次转运,多次支付转运费,并支付仓储等相关费用,对波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今日反诉被告对波尔公司加工完成的塔筒的加工承揽费用也未能及时进行结算,现因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辽宁大金公司辩称,第一、河南波尔公司主张支付其加工承揽费用198万元,并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河南波尔公司主张支付其因大金重工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所导致的窝工费、场地硬化费、转运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6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该部分损失并非因本案加工合同解除而发生,且波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内容,以及该部分损失是否有实际发生,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即使该部分损失有实际发生,但本案加工合同乃是因河南波尔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其损失与辽宁大金公司无关。第三、河南波尔公司主张其提起反诉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大金重工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加工合同乃是因波尔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违约方河南波尔公司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原告辽宁大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2.《承兑汇票》、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之间有真实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大金重工已向波尔公司支付预付款212.88273万元。
第二组:4.《付款协议》及生产计划、5.2018年4月20日函件、6.《会议纪要》、7.《关于禹州项目待解决事宜处理方案》、8.回函及邮件截图,用以证明河南波尔公司加工期限严重滞后,截至今日仍未完成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生产任务。
第三组:9.关于波尔私自导运禹州项目塔筒的情况汇报邮件、10.函件及邮件截图11.波尔切割塔筒现场照片和视频、12.报警记录、35.每日警情,用以证明河南波尔公司未妥善保管大金重工交付的原材料,甚至切割、变卖生产完毕的成品或半成品塔筒,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组:13.《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4.会议纪要、15.银行回单及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就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售价为2805.86万元,但因河南波尔公司未按期完成加工、交付义务,导致辽宁大金公司未向业主完成交付,业主仅向大金重工支付了778.586万元货款。
第五组:16.《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风电法兰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17.《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18.《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19.《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0.《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塔架内附件合同》及付款凭证、21.《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2.《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缆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3.《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4.《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标准件合同订货单》及付款凭证、25.《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架内件外委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26.《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7.《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架内件外委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28.《2017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9.《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合同订货单》及付款凭证、30.《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TOFD检测协议》及付款凭证、31.《风电塔筒运输合同》及解除申请、32.禹州项目原材料法兰《材料验收入库通知单》、33.禹州项目原材料钢材《材料验收入库通知单》、3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为履行加工合同,已签署了所有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向河南波尔公司交付了所有的原材料,合同金额合计共2,271.658421万元,原告已实际支出2,067.445165万元。
第六组:36.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河南波尔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塔筒,导致辽宁大金公司产生的损失。
本诉被告河南波尔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辽宁大金公司在本诉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14、证据16-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5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第六组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诉被告河南波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方案、2.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1份、3.2018年1月12日补充协议1份、4.2018年12月第二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战略合作单位,河南波尔公司全部业务均是为辽宁大金公司的来料加工风电项目而设立,以及双方约定的禹州黄土岭塔筒加工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组:1.2017年4月26日,钢板材料验收入库单1份、2.2017年7月2日内附件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直到2017年4月底才将履行合同所需钢板材料发送至河南波尔公司,而在2017年7月底,河南波尔公司才收到所涉的内附件,所以河南波尔公司不可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将案涉项目的相关塔筒制作完毕并发送,足以证明违约责任应由辽宁大金公司承担。
第三组:1.2017年12月9日塔筒发货清单1份、2.2018年3月函件1份、3.2018年4月5日要求大金发货函件1份、4.2018年4月12日波尔公司要求发货回复的函件1份、5.2018年4月24日要求发货及消除质量缺陷的邮件1份、6.2018年4月27日大金公司回复邮件1份、7.2018年5月15日邮件1份、8.2018年5月29日进场计划1份、9.2018年6月2日暂停发货通知邮件1份,用以证明河南波尔公司不能按约发货,责任应由辽宁大金公司负担。
第四组:1.2019年7月8日处理方案1份、2.2019年7月12日关于处理方案的回函1份,用以证明禹州项目停产停工的原因在于大金公司。
第五组:1.2019年7月14日函件及回复函1份、2.2020年1月7日装车返还单1份。
本诉原告辽宁大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诉部分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就本诉部分原告所提供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2、33中王绪康签字部分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内容、形式与其他证据亦可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就本诉部分被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仍需说明的是,双方在质证环节主要对对方本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所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体现,并在评论部分予以论述。
反诉原告河南波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加工承揽费用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拖欠河南波尔公司198.8812767万元的构成。
第二组:1.关于禹州项目待解决事宜处理方案1份、2.关于各项情况的汇报1份,用以证明场地费的计算依据及明细。
第三组:1.《代付款协议》1份、2.运输费的银行转账凭证9份、3.法人证明书1份、4.付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5.财务托管协议1份、6.银行转账凭证1份、7.偿还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塔筒转运及吊装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1.情况汇报1份、2.租赁合作协议及委托书1份、3.查询单1份、4.银行转账记录12份、5.工作证明1份、6.应发及已发工资明细1份、7.外包合同1份、8.转账记录8份,用以证明场地租赁费、人员管理费、外包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1.委托代理合同1份、2.律师费证据1份。
反诉被告辽宁大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第四组证据1只能视为单方陈述,对第二组证据1的意见同本诉,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2-8及第五组证据与反诉被告无关。
反诉被告辽宁大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6月11日函件、2.《关于禹州及伊川项目塔筒内饰件由辽宁大金代为采购公函》及回函、3.2017年11月10日函件、4.2018年4月6日函件、5.《河南禹州黄土岭项目塔架供应商问题联络通知单》的邮件,用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无违约行为且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反诉原告河南波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反诉原告河南波尔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基于本诉证据认定部分同样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第四组证据1,因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2-8,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辽宁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需说明的是,因反诉原告对该5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故对该5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所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体现,并在评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方案,方案约定“大金拟与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在其河南新乡的厂里生产塔筒,就近供应河南周边的客户”,方案第二条约定“双方确定在合作初期采取带料加工方式,待合作成熟年后采用双方认为更好的合作方式合作,届时双方再另行商谈”,方案第六条约定“具体协议的执行双方签署单独的委托加工合同,符合税务及国家政策、财务制度的要求”。
2017年1月,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签订《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约定中州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大金公司生产的22套塔筒和22套基础环,用于建设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785.86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备料款778.586万元。2017年2月13日,辽宁大金公司与禹州市黄土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远景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在辽宁大金河南生产基地会议室就河南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召开了河南禹州黄土岭项目塔架制作技术交底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河南禹州黄土岭项目塔筒制造厂为:辽宁大金河南生产基地。生产塔筒22套,2.2MW,80米四段式。”“预计交付计划:2017年3月10日开始基础环供货,2017年4月10日基础环发货完成,2017年4月1日首套塔筒发货,2017年6月10日全部发完。”2018年5月6日,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签订《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2805.86万元。
2017年3月8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河南波尔公司(乙方)签订《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波尔公司的供货内容为22套塔筒(含基础环),规格型号为远景2.2MW,单价为1864.9012元/吨,合同总价为709.6091万元;总价中包含基础环及塔架加工费、防腐加工费、塔架内饰件采购和加工(含基础环预埋支撑材料及价格、塔筒包装材料、塔筒发运米字支撑的材料和加工)、安装费用,在厂区内倒运和装车费用等;基础环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塔筒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如供货时间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材料未能及时到厂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则按照材料到厂时间推算交货时间。材料到厂后10天内发运首车(2-3台)基础环,材料到厂后20天内发运首套塔筒;交货地点为河南波尔公司厂区内;由乙方提供包装材料,乙方负责包装并负责厂区内装车,甲方负责运输到业主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生效日期起20日内,乙方提交合同总金额30%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一份,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乙方在向甲方提交合同中所约定的单据在买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65的进度款(分两批支付);质保金5%,合同设备发运至项目现场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价的5%。该合同还约定货物每批次延迟一天交货的违约金为该批次设备总价的0.5%,最终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技术要求见远景技术规范和图纸,包含售后服务费;由乙方提供塔筒质量证明文件给甲方,加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无损探伤检测及报告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质量控制管理要求;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共合同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最终用户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4日间,辽宁大金公司为履行禹州项目先后与山西富兴通重型环锻件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了购买法兰、钢材等原材料以及外委件等采购合同、运输合同,支出2067.445165万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间,辽宁大金公司在秦皇岛购买的兆家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板陆续入库河南波尔公司。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辽宁大金公司购买的原材料法兰陆续入库河南波尔公司。2017年7月,辽宁大金公司在无锡戴尔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外委件在该公司出库。
2017年5月5日,辽宁大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河南波尔公司支付了上述《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12.88273万元。
2017年6月11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发函,称辽宁大金公司采集中心对禹州项目的外购件、标准件、电器件进行询价,并载明了价款数额,提出将该数额在合同款中扣除等内容,并要求河南波尔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9点前签字回复。2017年6月13日,河南波尔公司签字回复“同意重新签订塔筒加工费合同与外委内置件等采购合同”。
2017年8月24日,河南波尔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发《关于禹州及伊川项目塔筒内饰件由辽宁大金代为采购公函》称“鉴于我公司承接制造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辽宁大金)禹州及伊川项目外委镀锌件,因环保问题,无法按照业主所规定时间完成。现需辽宁大金代为采购,具体内容如下:1.由辽宁大金代波尔公司采买禹州项目12套、伊川项目11套外围件,发运至波尔生产基地,外委件采购费用(含运费),由辽宁大金在禹州及伊川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采买清单详见《禹州项目外委件清单》《伊川项目外委件清单》”。
2017年8月31日,辽宁大金公司回函河南波尔公司“与贵司签署《关于禹州、伊川项目塔筒内饰件由辽宁大金代为采购公函》中规定禹州项目(十二套)、伊川项目(十一套)外委镀锌件,由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辽宁大金)代为采购,现我辽宁大金公司与镀锌件外委加工厂确定镀锌件购买价格如下:禹州需购买镀锌件:总重量97.1052吨,单价0.958万/吨,总价93.0273万元。伊川需购买镀锌件:总重量82.83704吨,单价0.958万/吨,总价79.3579万元。(此价格为含运费及含税后总价)。请贵公司确认是否同意以此价格购买”。函件河南波尔公司签章处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有河南波尔公司公章。2017年11月10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发函称,河南波尔公司要求辽宁大金公司采购钢板两张(规格13*2840*12630一张,规格13*2840*13470一张),代替规格为12*2810*12480的钢板,征求河南波尔公司张总意见,河南波尔公司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9日,河南波尔公司发送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1套。
2018年1月6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河南波尔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编号为LNDJ-FKXY-001),协议载明自2015年-2017年双方合计执行7个项目(含禹州项目),因乙方流动资金出现问题,乙方已无能力继续生产。协议约定甲方本次付款后,后续付款乙方必须完成禹州12套、伊川11套、长子8套具备发货条件,工程款与乙方欠款相持平,甲方再安排付剩余款项,期间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停工,使甲方无法按照业主要求供货,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工程按期交付等事宜,如出现问题,甲方有权利解决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各项目具体完成计划,报甲方确认后,严格按照此计划执行。该付款协议后附河南波尔公司生产计划1份,该计划列明禹州项目12套塔筒的完成、内装及发运完成时间计划为1月16日至3月11日。
2018年1月12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河南波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NDJ-HTL-FDHT20170308),合同载明,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禹州黄土岭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由于乙方加工能力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部分供货内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对原合同的供货内容和合同价格做如下调整:1、原合同约定为乙方供货范围的“22套内附件”,由于乙方资金原因导致无法满足合同交货期要求,乙方申请由甲方代为采购,甲方为保证合同进度,甲方同意代购22套内附件,每套内附件按照11.5万元,22套内附件采购费用共计253万元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则原合同价格变更为709.6091万元-253万元=456.6091万元。2、变更后22套塔筒加工合同总价变更为456.6091万元,本项目甲方已经累计支付212.88273万元,本项目所有设备尚未完成全部供货,按照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甲方应累计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36.98273万元。甲方本项目已经超付75.9万元。即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超付金额75.9万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外,其余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8年3月24日,河南波尔公司就爬梯压盖等外委件存在的问题向辽宁大金公司发送不合格报告1份。
2018年4月5日,河南波尔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发函,称河南波尔公司因停工项目塔筒与成品塔筒积压,导致堆场拥堵,已经严重影响正常生产,预计两日后,会因堆场拥堵造成停产。希望辽宁大金公司尽快安排成品塔筒的发运工作,以免给双方带来经济损失;停工项目塔筒共计47段,其中禹州项目塔筒:上段3段,中上段2段,中下段3段,下段3段,基础环14台;安装内件存在质量问题,已呈报辽宁大金公司该部件的不合格报告,希望辽宁大金公司尽快帮助解决。
2018年4月6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回函称“4、禹州项目业主计划4月下旬要货,具体发货时间以我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塔筒成品及半成品厂内存储及相关问题,一切均以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的条款约定为准。另外,产品发货前,必须经驻场监造签字确认,贵司将方形单扫描件上传我公司质量部,方可装车发运,监理未签字之前视为不具备发运条件,造成的损失由贵方自行承担。”
2018年4月12日,河南波尔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发函,称其承接的长子项目、伊川项目、禹州项目均有成品待发运,但是各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问题需要辽宁大金公司尽快给予解决;禹州项目现具备发货条件3套塔筒,请大金公司尽快安排发运事宜并于2018年4月14日前给予证实回函确认。
2018年4月20日,辽宁大金公司就“关于4月30日前各项目发票开具”向河南波尔公司发函,其中载明禹州项目未加工和发运完成,无法开具发票。
2018年4月24日,河南波尔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发送邮件称“现禹州项目3套、长子项目3套、伊川项目3套由我公司生产加工的部分已经全部完成,并报各项目驻场监理检验合格。贵公司采购的内饰件等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各项目驻场监理不予认可。我公司质量部门按照监理提出的内饰件等质量问题作出统计(统计数据见附件),希望贵公司加快解决速度,以免造成延误发货造成的各种损失”,同时希望并建议辽宁大金公司安排人员到河南波尔公司进行指导消缺工作。
2018年4月27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派驻消缺负责人曹国亮于当日抵达河南波尔公司,主要负责协调近期制约禹州、伊川、长子项目发货的外委件缺陷的消缺工作,并协调外委件供货厂家集中整改,优先整改待发运的伊川11套塔筒、禹州第2套待发运塔筒。
2018年5月15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发送邮件,附基础环、塔筒进场计划一份。
2018年5月19日,监造黄黎凯向辽宁大金公司发送供应商问题联络通知单,提出大金河南基地前期生产过程中,一段其他项目筒节坠落,造成禹州项目三片法兰砸伤,该三片法兰后续生产中不得继续使用,要求大金河南基地及时更换处理。
2018年5月29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再次发送邮件,附更改后的基础环、筒进场计划一份。
2018年6月2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发送邮件,称禹州项目因业主要求大金公司对内附件进行整改,暂停发运及内件安装工作。内附件整改完成后会邮件通知恢复内件安装工作。
2018年9月30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河南波尔公司(乙方)形成会议纪要1份,纪要内容明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长子项目和禹州黄土岭项目,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乙方承诺尽快赶工,其中禹州黄土岭项目的具体交货期确定为:乙方承诺将该项目前12套塔筒于11月30日前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10套塔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完成交付工作,甲方将保留追究乙方延迟供货责任及甲方因此所承担的其他损失。若项目进度现场进度提前,乙方承诺将无条件满足项目现场进度需求,保证供货进度,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签订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金额变更为452.706458万元。
2019年7月8日,河南波尔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发送《关于禹州项目待解决事宜处理方案的函件》,称禹州项目共计22套远景2.2MW四段塔筒,由于无需求计划目前已全面停工,截止2019年7月8日,塔筒发运至现场1套和一段中上,基础环发至现场10套。厂内库存塔筒均完成成品或半成品完成并转序,剩余基础环12套全部成品完成。但因辽宁大金公司仍未提供禹州项目需求计划,因此为解决禹州项目占用公司生产及储存场地的问题,向辽宁大金公司提出建议:1.河南波尔公司协助辽宁大金公司寻找塔筒存储场地,但需辽宁大金公司支付储存场地租赁费且河南波尔公司不负保管责任;2.河南波尔公司负责塔筒倒运工作,但需辽宁大金公司承担倒运费用;3.要求辽宁大金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确定倒运及场地租赁并签订相关协议;4.若辽宁大金公司未在2019年7月10日前确认,河南波尔公司将自行解决上述事宜,并将按照5万元/月收取储存场地租赁费,倒运费另行计算,且不承担所有部件的缺失责任;5.倒运后如项目重新启动,河南波尔公司愿意配合辽宁大金公司完成后续工作任务,所需费用价格届时另行商议。
2019年7月12日,辽宁大金公司就河南波尔公司2019年7月8日函件回复,称双方签订《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后,河南波尔公司未能制造完成错过业主的要货期,后隔壁家河南波尔公司2018年1月6日提交的生产计划,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将禹州项目剩余塔筒全部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但截止目前,仍未能将该项目所有塔筒制造完成,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交付完成。辽宁大金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河南波尔公司提出的倒运事宜,要求波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禹州项目所有塔筒制造完毕。
2019年11月,河南波尔公司未经辽宁大金公司允许倒运了50节塔筒。
2020年2月26日,辽宁大金公司向河南波尔公司发函,称2019年河南波尔公司私自倒运塔筒至其他地点并对部分塔筒进行切割处理,构成严重违约。要求河南波尔公司正式函告塔筒存储状态及存储地点。
2020年4月21日,河南波尔公司工人对塔筒进行切割,辽宁大金公司发现后报警,河南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制止。
2020年7月27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91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之间的《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辽宁大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交付塔筒设备,故判决解除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之间的《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同时判决辽宁大金公司返还中州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备料款7785860元并支付利息(以7785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辽宁大金公司主张在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后,河南波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的完成全部塔筒加工任务,且将生产完成的半成品及成品塔筒进行了倒运、切割、变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河南波尔公司赔偿损失。河南波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认为其不能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原因在于辽宁大金公司违约,同时要求辽宁大金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河南波尔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均对解除双方间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确定案涉《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中的违约方;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违约方的确定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在2017年3月8日签订《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确定河南波尔公司供应基础环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供应塔筒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但后来双方在2018年1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后续辽宁大金公司要求的进场计划及2018年9月30日签订会议纪要均对河南波尔公司的供货时间做出了变更,最终根据双方2018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供货时间确定为“前12套塔筒于11月30日前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10套塔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河南波尔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已完成了全部塔筒及基础环的供货义务。河南波尔公司提出其未能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系因辽宁大金公司未按时提供原材料、辽宁大金公司提供的外委件及内饰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辽宁大金公司在2018年6月2日指令河南波尔公司暂停发运及内件安装工作导致,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河南波尔公司认为,辽宁大金公司应向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交付首批基础环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同时依据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河南波尔公司亦应在同一时间供货首批基础环,但辽宁大金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以前并未向河南波尔公司交付原材料,因此大金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河南波尔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会议纪要》产生,虽然双方最初约定河南波尔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但双方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变更河南波尔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结合双方提供的关于辽宁大金采购法兰、钢板等原材料的合同以及法兰、钢板入库单等证据显示的时间,能够证明河南波尔公司关于辽宁大金公司未按时提供的原材料导致其不能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河南波尔公司提出的辽宁大金公司提供的内饰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辽宁大金公司指令波尔公司暂停加工工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日间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可知,双方就内饰件的采买以及质量问题有过多次沟通和协商,辽宁大金公司亦曾派人到场进行消缺工作,在此期间因内饰件质量问题亦有2018年6月2日辽宁大金公司要求河南波尔公司“暂停发运及内件安装工作。内附件整改完成后会邮件通知恢复内件安装工作。”,但2018年9月30日双方在形成会议纪要之时,双方均未提及内饰件质量问题,并且会议纪要载明“乙方承诺尽快赶工,其中禹州黄土岭项目的具体交货期确定为:乙方承诺将该项目前12套塔筒于11月30日前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10套塔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完成交付工作,甲方将保留追究乙方延迟供货责任及甲方因此所承担的其他损失。若项目进度现场进度提前,乙方承诺将无条件满足项目现场进度需求,保证供货进度,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若在内饰件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河南波尔公司即承诺具体的交货日期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之后至会议纪要确定的供货日期之前,双方就内饰件质量问题亦再无提及,由此可推断该问题在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之前已经解决,故本院对河南波尔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可见,在辽宁大金公司履行给付河南波尔公司加工合同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之后,河南波尔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的供货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河南波尔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亦未能妥善保管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塔筒基础环进行切割等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河南波尔公司为案涉《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中的违约方。因(2019)豫0191民初2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辽宁大金公司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辽宁大金公司与河南波尔公司均同意解除《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案涉《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解除后,河南波尔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辽宁大金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但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河南波尔公司作为辽宁大金公司的合作方、加工承揽人,其是明知为辽宁大金公司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也即是明知其与辽宁大金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最终是服务于《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的,因其违约导致辽宁大金公司违约承担赔偿责任是可以预见的,(2019)豫0191民初2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之间的《国电禹州黄土岭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后,同时判决辽宁大金公司返还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备料款7785860元及相应利息应视为河南波尔公司因违约给辽宁大金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2018年9月30日会议纪要约定的供货时间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故利息自2018年12月31起开始计算为宜。对于河南波尔公司反诉主张的加工费、窝工费等损失,因其系《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中的违约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
二、本诉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7785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85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本诉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13元,由本诉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32元,由本诉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3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