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德勤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899号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0049309H。 法人代表人:刘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蔡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德勤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伟、蔡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刘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6335.4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垫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刘双伟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蔡光梅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双伟、蔡光梅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若出现逾期,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被告应按垫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蔡光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所欠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分22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42101.80元。期间被告偿还5675.31元,剩余36335.4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双伟辩称,房子是以其的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但实际不是他的房子,实际是谁的其不清楚。 被告蔡光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双伟、蔡光梅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16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贷款逾期,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的,按垫付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蔡光梅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同日,原告、被告刘双伟、蔡光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双伟向银行借款16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拖欠本息共计42101.80元。期间,被告累计偿还5675.31元,余36335.49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拖欠本息共计42101.80元。期间,被告累计偿还5675.31元,余36335.49元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刘双伟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现刘双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双伟偿还垫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光梅作为刘双伟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双伟、蔡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德勤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36335.49元及利息(自每笔款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还款项按其还款日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财产保全费383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希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家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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