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开封市鼓楼特色文化商业区展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4098946442J。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河南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磊,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河南论衡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政征,河南论衡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寅与被告开封市鼓楼特色文化商业区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和宗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龄补上,并补发在此期间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工人身份,每月工资1200元。当时说一年后转正,然而直到2018年1月才转正,自收自支。原告在单位干了5年临时工,“五险一金”单位每月未缴纳,从原告入伍到转正期间的工龄也不算。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鼓楼特色文化商业区展服务中心辩称,2017年12月份,鼓楼区人民政府出具干部介绍信分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其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龄认定和社保费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系2018年1月份正式入编,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即使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随着2018年1月原告入编而终止。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原告李寅退伍后被临时安置到被告开封市鼓楼特色文化商业区展服务中心工作,被告则按照规定向原告每月发放劳动报酬及相应的补贴,2017年9月至12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12月8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原告李寅办理正式入编手续,工作单位系被告,供给性质为自筹。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工勤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人事关系。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3月5日,该委作出鼓劳人仲案(2021)0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银行账户明细、开封市退伍军人安置表、介绍信、工资变动审核表、聘用合同、临时用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退伍后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8年1月份后,由于原告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正式入编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人事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终止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超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松丽 书 记 员 李晓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