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戴惠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楼升,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301、2302室。
负责人:郑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慧,女,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戴惠玉与被告袁焕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85.75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焕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20年3月23日10时38分许。
地点:桐庐县迎春南路农行地段。
当事方:袁焕华、戴惠玉。
肇事车辆:×××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惠玉无责。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2156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发票金额为21561.05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45.81元。
被告袁焕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561.05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门诊治疗未见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袁焕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197.47元∕天×60天=11848.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40元∕天×15天=2100元。
被告袁焕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521元∕年,确认护理费为9948.6元。
六、误工费:
原告主张:197.47元∕天×120天=23696.4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已超60周岁,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袁焕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超60周岁,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有稳定连续的工作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袁焕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
八、修理费:128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王黎君。
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61.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交通费250元、修理费1280元,合计34839.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惠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39.65元;
二、驳回原告戴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戴惠玉负担338.5元,由被告袁焕华负担335.5元。
原告戴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