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肖红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牛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肖红运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牛斑与肖红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豫1729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红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斑工程保证金40万元。逾期肖红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牛斑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1729执8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肖红运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香水××小区××单元××号房屋一套,并于2021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别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被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2021年5月19日,竞买人谢君桦以628725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2021年5月25日,肖红运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行为。
新蔡县人民法院另查明,牛斑诉肖红运、王历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牛斑的诉讼请求是肖红运向其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案中,被执行人肖红运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5月18日至19日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二次拍卖,现拍卖行为已经结束,且竞买人谢君桦以628725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虽牛斑申请执行肖红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涉及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已经终结,且已被第三人竞买成功,涉案拍卖款已转账至法院执行款专户。针对肖红运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与牛斑之间的欠款有可能冲抵故申请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案中对于另案民事诉讼现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牛斑对肖红运负有债务,且针对此牛斑并不认可,故肖红运所称的互负债务的前提并不存在,遂裁定,驳回肖红运的异议请求。
肖红运复议称:1、其与牛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该案可能冲抵与牛斑的欠款,而牛斑所申请执行的保证金也属于该施工合同款项的一部分;2、(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出现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错误。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香水××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肖红运所提出与申请人牛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21)豫1729民初1868号,该案执行的保证金也属于该施工合同款项的一部分。关于该案的裁决结果能否冲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欠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案中对于另案民事诉讼现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牛斑对肖红运负有债务,且针对此牛斑并不认可,故肖红运所称的互负债务的前提并不存在,而对于另案民事诉讼的判决的执行,应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解决。关于肖红运提出(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出现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错误的问题,新蔡县人民法院出现笔误,可作出补正裁定对(2021)豫1729执异49号进行补正,并不影响对该案件的执行。综上所诉,肖红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表述有误,应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肖红运的复议申请;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为:“驳回肖红运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