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普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市。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毛友,被告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非婚生子索南才旦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农历元月份经原、被告家人协商,同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此后,被告便来到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像其他上门女婿一样长期居住在原告家,被告只是偶尔来住几天就回家,为此,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举办婚礼。2020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索南才旦。自生育孩子后,被告明确提出不想上门女婿,不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也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个人抚养。综上,原告认为非婚生子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 被告普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以期证明非婚生子索南才旦的出生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公安厅青公通(2020)20号文件,以期证明计算孩子抚养费的依据(按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3799÷12月×30%=595元/月)。

被告普某对原告李某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人无钱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普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非婚生子索南才旦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5月25日我院向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2021年6月2日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李某是索南才旦的生物母亲,支持普某是索南才旦的生物父亲。

对其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于2020年农历元月份经家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出生育男孩索南才旦。现男孩索南才旦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及其母照看。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普某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索南才旦进行亲子鉴定。本院2021年5月25日委托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对非婚生子索南才旦进行DNA鉴定,该鉴定分析结果,支持李某是索南才旦的生物母亲,支持普某是索南才旦的生物父亲。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经家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本案中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索南才旦,不满两周岁,现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因双方所生男孩索南才旦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按青海省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42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即每年1028.5元,每月3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普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抚养男孩索南才旦,被告普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的非婚生男孩索南才旦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普某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男孩索南才旦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308.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当增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玫

书 记 员 才藏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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