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 被执行人霍吉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霍吉欣罚金刑执行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0日做出的(2018)陕71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并处霍吉欣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执行人霍吉欣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及财付通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4、本院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 5、本院依法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涪陵区分中心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 6、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及社区支部书记陈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霍吉欣在该社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的霍吉欣罚金刑一案,执行标的4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霍吉欣罚金刑一案,经我院依法查询,除上述财产或财产线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霍吉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法可以恢复(2018)陕71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小芸 审判员 胡选民 审判员 陈 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