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程志成与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志成,男,****年**月**日出生,住 五家渠市 。
被告: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397719995E。
法定代表人:卢孝宣,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76023114。
法定代表人:肖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高玉忠,男,****年**月**日出生,住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审理经过 原告程志成与被告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第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高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9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案件受理后,被告众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高玉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核,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追加。嗣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强公司、第三人岩力公司、高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7840000元,合计148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双方核算,2014年7月25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共计给被告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干了768万元的工程及劳务,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68万元,余款700万元工程款及劳务费未付,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答辩情况 第三人岩力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岩力公司与本案所诉争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诉争事实发生时岩力公司还未注册成立。施工合同是众强公司大股东李智以公司名义与程志成签订,发包方系众强公司。众强公司将岩力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显属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高玉忠书面陈述意见称,诉争事实发生时,本人系被告众强公司股东,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亦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众强公司的原股东,本人能够确定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追加本人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守礼、宁菊霞与李智、高玉忠、宋伟、苏勇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守礼、宁菊霞将其持有的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以700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智、高玉忠、宋伟、苏勇持有。2014年7月25日,众强公司与原告程志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强公司将位于 乌鲁木齐米东新区××工业园 的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地基载荷工程交由原告程志成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高玉忠代表被告众强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众强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7680000元。同时,众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给付了680000元,余款7000000元,众强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今借程志成7000000元(工程款及劳务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期间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按2分钱的利息即(月息2%,每月140000元、每年1680000元)付给程志成。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违约方承担总价余额30%的违约金。若到期,因程志成索要此款本息而产生的争议,诉讼的法院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程志成住所地)。且因此造成的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众强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条及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众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程志成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引起争讼。
另查,2019年9月17日,原乌鲁木齐市众强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施工合同、商议清单、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借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众强公司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强公司给付7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7840000的诉求,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就欠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840000元(70000000元×24%÷12个月×5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岩力公司、高玉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经法庭审理,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亦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第三人岩力公司、高玉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众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成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840000元,共计14840000元;
二、第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玉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670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共计6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众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