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树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书记,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第三人: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海全,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该单位副书记,现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忠山,第三人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权对本案诉争的18亩承包地上报确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5日,程忠山与肇东镇展望村村民委员会、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程忠山自愿将位于王仙屯南高速公路桥洞以西,南侧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展望村村民委员会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展望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程忠山转让费36000.00元,青苗钱9360.00元,协议签订后,展望村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成了温室大棚,且温室大棚的产权人另有其人。程忠山于2018年11月19日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了肇农仲裁字【2020】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为程忠山18亩家庭承包地上报确权。因程忠山自愿与展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现该地上已被展望村建上温室大棚,且大棚已经另有产权人,故东跃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为程忠山申报确权。东跃村村民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程忠山与第三人黑龙江绥化市
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它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2005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被告程忠山(甲方)于2006年6月15日与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丙方)及第三人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家庭承包的案涉18亩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农村蔬菜基地,并已实际履行。其中,协议第二条:“转让期限: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2年”。第九条:“本协议履行期满后,如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政策不变即直接顺延承包,经丙方(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协商,肇东镇人民政府同意从自己所有的机动地中为甲方(程忠山)解决的土地(为确保本条款的履行,本协议签订时,肇东镇人民政府便将18亩机动地拨给丙方管理和使用),如果界时国家对土地的承包政策实行打乱重分,甲方有权享受丙方同等村民待遇,重新参加土地分配。”。
综上,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案涉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据此,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期内,即在2027年12月31日前,被告对案涉18亩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可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
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提起诉讼后肇农仲案字[2020]第73号仲裁裁决书自动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